(2015)乌中行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志江、车玉花与吴壮志与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吴壮志,马志江,车玉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乌中行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姜毅,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尚勇,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法制科副科长,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苏晓敏,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法制科科员,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壮志,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审第三人:马志江,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原审第三人:车玉花,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乌市房产局)与被上诉人吴壮志及原审第三人马志江、车玉花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6日,马志江与吴壮志向乌市房产局申请房产抵押权登记,马志江将其位于高新区的房屋进行抵押,抵押权人为吴壮志,抵押金额为2500万元。乌市房产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为吴壮志颁发了他项权证。2014年11月6日,马志江与马某某向乌市房产局申请办理上述抵押权的注销登记,提供了解押通知单、委托公证书、马志江、马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刊登在报纸上的吴壮志他项权证遗失声明,乌市房产局收到上述资料后,经审核,2014年11月10日为吴壮志及马志江、车玉花办理了抵押权的注销登记。吴壮志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乌市房产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主体资格。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申请登记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本案中,马志江与马某某向乌市房产局申请办理上述抵押权的注销登记,提交了解押通知单、委托公证书、马志江、马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刊登在报纸上的吴壮志他项权证遗失声明等相关资料。原审庭审中,吴壮志提交了哈密市公证处出具的证明证实马志江、车玉花向乌市房产局申请解押提供的(2014)哈证字第1089号公证书不真实,且吴壮志当庭表示从未委托过马某某办理本人的他项权证注销登记,也从未在报纸上刊登本人的他项权证遗失声明。因乌市房产局不具有鉴别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文书真伪的资质,且因马志江、车玉花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提供虚假材料,因此乌市房产局2014年11月10日为吴壮志及马志江、车玉花办理抵押权的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虽然符合相关程序,但该抵押权的注销登记系因申请人隐瞒事实提交虚假材料而作出,欠缺合法的事实基础,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对吴壮志要求撤销乌市房产局解除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乌市房产局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0日为吴壮志及马志江、车玉花办理的抵押权的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乌市房产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1月7日,马志江提交解押通知单及授权委托公证书,向我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经审核,其申请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规定,按形式审查标准,我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此登记错误是由于马志江隐瞒真实情况,提供伪造的材料申请房屋解押登记造成的,马志江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且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5年7月已对马志江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鉴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待侦查终结后恢复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壮志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壮志答辩称,乌市房产局对于因马志江提供虚假材料而导致其被诉行政行为错误的事实是认可的,既然行政行为错误,其即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是正确的。针对乌市房产局陈述的刑事案件问题,据我了解,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乌市房产局亦未提交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的证据,故对此事实我不予认可。且刑事案件立案与否与本行政案件并无关联,其申请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审理事由。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马志江未予陈述。原审第三人车玉花未予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吴壮志提交了2014年11月4日哈密市公证处出具的马志江、车玉花向乌市房产局申请解押提供的(2014)哈证字第1089号公证书,哈密市公证处于2015年8月31日在该公证书注明:经核查,我公证处查无此人,该公证书是假公证书。吴壮志当庭表示从未委托过马某某办理本人的他项权证注销登记,也从未在报纸上刊登本人的他项权证遗失声明。以上事实有哈密市公证处证明、档案袋、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申请表(他项权登记)、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马志江身份证复印件、报纸复印件、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解押通知单及一审法庭审理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乌市房产局作为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主体资格。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相关规定,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有效身份证明等登记要件,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本案中,吴壮志提交了哈密市公证处出具的马志江、车玉花向乌市房产局申请解押提供的(2014)哈证字第1089号公证书,经哈密市公证处于2015年8月31日核查,证明该公证书是假公证书,且吴壮志亦表示从未委托过马某某办理其他项权证注销登记,也从未在报纸上刊登其他项权证遗失声明。据此,乌市房产局于2014年11月10日办理的抵押权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欠缺合法的事实基础,属主要证据不足。本案虽因申请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且乌市房产局不具有鉴别公证机关公证文书真伪的资质,注销登记亦符合相关程序,但该被诉行政行为依法仍应予撤销。对于乌市房产局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申请,因不符合法定中止审理事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乌市房产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东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