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126号
原告:青岛新永兴纸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辛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3728410-8。
法定代表人:于京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莱西市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于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二和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1437634-4。
法定代表人:朴东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栋,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南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新永兴纸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二和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邴兴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新永兴纸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新永兴)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朋、于杰、被告青岛二和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二和)的委托代理人王栋、崔南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新永兴诉称: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纸管,截止到2014年9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4085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8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二和辩称:虽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业务关系,但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纸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时,原告应将送货单(回单联)及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3年10月17日,原告公司会计王秋林向名称为“伤心城市”的QQ邮箱发送往来账目对账单,并注明:“张会计:您好,往来账目已填好,共计206850元,见附件。麻烦您给办一下货款吧,欠我公司一年的款了,我们老板天天催我,我都快没法过了,请多帮忙给办一下吧,多谢了。新永兴纸管,王秋林。”2013年10月18日,该用户回复王秋林,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公司的账务一致!具体付款情况请与崔科长联系:137××××0291。谢谢合作!”经对账,2013年,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06850元。2013年10月24日开始,双方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11月23日、12月23日、2014年1月31日、2月24日、3月24日、4月28日、6月24日、9月19日、9月26日发生买卖关系,交易额分别为:9200元、7860元、11368元、10160元、5560元、9100元、21570元、29520元、9490元、5750元,2014年9月19日和9月26日的两次买卖,原告未给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28日、3月29日、6月6日、6月30日、10月20日、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支付185480元。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货款140948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于志杰系被告青岛二和的员工,张勇系被告青岛二和的会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南春系公司的总务科科长,分管人事、对外业务等,手机号码为:137××××0291。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往来账目对账单打印件、邮箱打印件、记账凭证15份、增值税发票8份、转账凭证2份、收款收据1份、进账单4份、送货单2份,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管,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纸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拒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85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欠原告货款的答辩意见及对原告提交的除收款收据、付款凭证、进账单外,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二和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新永兴纸管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08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7元,减半收取155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邴兴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云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