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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执复字第11号

梁仙花、忻州市忻府区德盛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定襄县秦晋锻压有限公司、赵正峰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仙花,忻州市忻府区德盛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定襄县秦晋锻压有限公司,赵正峰,定襄县瑞洋锻造有限公司,赵计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忻中执复字第11号申请复议人:梁仙花,女,1973年4月6日生,汉族,现住定襄县.

申请执行人:忻州市忻府区德盛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才,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定襄县秦晋锻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正峰,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赵正峰,男,1974年4月2日生,汉族,现住定襄县。

被执行人:定襄县瑞洋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仙花,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赵计常,男,1973年4月1日生,汉族,现住定襄县。申请复议人梁仙花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执异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商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瑞洋公司单位帐户,并未冻结梁仙花个人财产,异议人梁仙花所提的异议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瑞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计常和赵正峰、秦晋公司在德盛昌公司借款时将瑞洋财产进行了担保抵押,而卖与梁仙花违背了法律,且赵计常与梁仙花系夫妻关系,因此,异议所述其购买瑞洋公司办理合法过户手续,并交付了全部价款要求解冻,存在规避法律行为,其请求解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执行人赵计常与其妻梁仙花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扩大生产,且更换新的营业执照,双方离婚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3年6月14日,增加设备,扩大生产,离婚之前变更瑞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该公司,应属予瑞洋公司。所以异议人所述被执行人瑞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计常变更为梁仙花,增加设备,扩大生产,不属于担保范围,其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驳回异议人梁仙花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梁仙花称:(1)瑞洋公司提供的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故瑞洋公司已无担保责任;(2)赵计常已将瑞洋公司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申请复议人,瑞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申请复议人,且赵计常与申请复议人已办理了离婚手续,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部分已注明瑞洋公司的债权债务与申请复议人无任何责任;(3)2006年赵计常与李美生各出资25万元成立瑞洋公司,注册资本五十万元,但执行法院(2015)000011号裁定书却错误写成“被执行人赵计常成立了瑞洋公司,注册资金叁佰万元”,叁佰万元的数字显然与事实不符,明显错误。故请求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执异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忻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一项:被执行人定襄县秦晋锻压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忻州市忻府区德盛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4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第三项:被执行人赵正峰、赵计常、定襄县瑞洋锻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裁定按原审判决执行。执行法院在执行该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瑞洋公司单位帐户。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仅冻结被执行人瑞洋公司帐户,并未执行申请复议人梁仙花的财产,故申请复议人梁仙花无权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且执行依据已判定瑞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申请复议人梁仙花所提第一条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瑞洋公司是被执行人,瑞洋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公司内部事项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故申请复议人梁仙花所提第二条理由不能成立;瑞洋公司股东构成与注册资金多少并不影响瑞洋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故申请复议人梁仙花所提第三条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梁仙花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贺宽存

审判员  任国栋

审判员  刘文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裴素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