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官执字第0302号

邳州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永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邳州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马永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官执字第0302号申请执行人邳州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珠江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刘付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先国,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彦召,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永田,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邳州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诉被执行人马永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邳官民初字第0910号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马永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邳州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并给付原告邳州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2013-2014年度租金5万元,违约金2000元(原告可用被告缴纳的租赁保证金2000元直接扣抵)。

二、被告马永田自2014年4月17日起支付原告邳州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占有使用费用(按5万元/年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将租赁房屋实际交还给原告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马永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的银行存款;经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土地信息,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相关的车辆及土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5)邳官执字第030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李 振执行员  徐 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