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919号原告蒋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被告高某某,男。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到原告家中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请原告帮助,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借条据为证),被告王某某借款,被告高某某担保,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高某某及王某某承诺原告随时要款,随时还款,但最近原告找王某某,王某某失去联系,又向被告高某某催要,被告却拒不履行担保人责任。原告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万元及2014年1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约定利息。;2、判令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2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高某某作为担保人。被告王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高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2008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原告说因为时间太长要换条据,后将条据重新打在了2013年,利息清至2014年后半年或2015年。借款人是王某某,只能用王某某房子偿还。换条据是我与王某某女儿离婚后。离婚后我也给原告说过我不给保账了,是2014年给原告说的,并且当时把其他人的欠款都清了,王某某也说原告向其要过钱。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一支,由于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高某某担保,并立有借据一支,利息清至2014年11月1日,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高某某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被告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中未注明是一般保证,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高某某辩称,利息清至2014年后半年或2015年,以及其已免除担保责任,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兑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5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彦明
审 判 员 赵登科
人民陪审员 郑翠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