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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847号

杨文峰与叶荣浩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杨文峰,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84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峰,绰号“师兄”、“水晶佬”,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2005年1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李军茂、鲁海石,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绰号“肥仔”,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文峰、叶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9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文峰、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文峰及其辩护人鲁海石、叶某到庭参加诉讼,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旭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期间,被害人肖某向其女朋友陆某的同学黄某甲借款10000元未能归还,被告人杨文峰答应帮黄某甲收回该借款。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黄文静将被害人肖广阳、陆锦睿骗至广州市荔湾区芦荻街318号士多店,被告人杨文峰纠集同案人赵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叶某、同案人朱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被告人杨文峰等人以恐吓、殴打的手段逼迫被害人肖某、陆某签下两张分别为10000元和30000元的借条,其中被告人叶某使用言语恐吓的手段威胁被害人肖某、陆某,被告人杨文峰等人抢走被害人陆某的IPHONE5S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3204元)和肖某的戒指1枚,后与被告人叶某等人逃离现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发地点照片,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5)3号关于壹部苹果IPHONE5S(16G)型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金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005)海刑初字第135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被害人肖某、陆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黄某甲、林某、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赵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文峰、叶某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文峰、叶某结伙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文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杨文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杨文峰、叶某退赔3204元给被害人陆某。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文峰、叶某的违法所得戒指一枚,发还给被害人肖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陆某的手机和肖某的手机并非其拿走的,而是赵某拿走的;其与赵某等人受债权人黄某甲的委托,为追索陆某、肖某的债务而令其两人写下欠条,并与朱某乙、叶某扣留肖某的戒指、陆某的手机以作为还款抵押物的一系列行为因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将暴力讨债行为定性为抢劫,显属不当,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讨债过程中所使用的暴力、威胁行为情节轻微,涉案人员虽以暴力方法夺取债务人的财物,尚不足以抵销债务,涉案人员主观上也并无非法占有之目的,不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上诉人叶某亦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其在案发现场并没有恐吓被害人将手机、戒指交给杨文峰,也未占有涉案的物品;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抢劫罪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如下意见:关于本案的定性。肖某、陆某、黄某甲、黄某乙、赵某的陈述都证实杨文峰、叶某等人以暴力威胁的手段逼迫肖某写下1万元的欠条、陆某写下3万元的欠条,虽然要求肖某写1万元的欠条是合情合理的,但是要陆某写3万元的欠条是超出讨债的范围。虽然手机和戒指的价值约5000元,未超出合法债务1万元,但是陆某并非债务人,因此两名上诉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强行拿走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此过程中,杨文峰起主导作用,一审认定其为主犯是有法律依据的。另外,叶某并非主动到案的,因此不构成自首。综上,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在本案二审期间,两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在案证据,评析如下:第一,事实认定。现有被害人肖某、陆某及证人证言一致指认,上诉人杨文峰、叶某伙同其他同案人,以暴力、威胁方式要求肖某、陆某写下金额分别为1万元、3万元的欠条,并当场要求肖某、陆某取下随身携带的贵重财物(戒指一枚、IPHONE5S手机一台)。案发后,涉案的财物无法缴回,造成肖某、陆某的实际经济损失。第二,法律定性。在本案中,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为黄某甲和肖某,而并非杨文峰、叶某或其他同案人。虽然上诉人杨文峰辩解称涉案财物是作为合法债权的抵押物而取走的,但其并非债权人本人且取走财物后并无交还给债权人,案发后亦无法归还财物,因此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结合前述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杨文峰、叶某等人当场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当场取得涉案财物,依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到案经过。办案单位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叶某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的。因此上诉人叶某并非主动到案,依法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文峰、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杨文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杨文峰及其辩护人、叶某所提之意见,经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小军

代理

审判员  曹治华

代理

审判员  温晓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 锐陈秀琪虞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