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2337号

吉林省泰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盛泰轮胎经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03-12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吉林省泰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盛泰轮胎有限公司,长春市嘉烽轮胎经销有限公司,长春祥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市广通达轮胎经销有限公司,长春市昌盛轮胎有限公司,张景英,吕福林,长春市华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337号原告吉林省泰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通钢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詹长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英杰。被告长春市盛泰轮胎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长通路中环小区11区31栋11-31-04号。法定代表人张景英,经理。被告长春市嘉烽轮胎经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中环小区11区28栋12号。法定代表人刘冰冰,经理。被告长春祥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中环十一区34栋。法定代表人周俭,经理。被告长春市广通达轮胎经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长通路36-1号。法定代表人张馨匀,经理。被告长春市昌盛轮胎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景阳大路3288号高力北方汽贸城G18栋107号。法定代表人郑乃胜,经理。被告张景英,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吕福林,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长春市华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中环小区十一区23号楼127号。法定代表人马丽梅,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赫男,吉林超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泰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润贷款公司)与被告长春市盛泰轮胎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长春市嘉烽轮胎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烽公司)、长春祥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程公司)、长春市广通达轮胎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达公司)、长春市盛泰轮胎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长春市昌盛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张景英、吕福林、长春市华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英杰及八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赫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泰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泰润贷款公司与被告昌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昌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盛泰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原告同意对其展期2个月,即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20日,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保证方式无变化。展期到期后,被告盛泰公司仍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11月13日,被告盛泰公司共拖欠本金540万,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上浮50%计收)、贷款咨询费服务费合计1023120元,要求被告盛泰公司立即偿还,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盛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计算不准确,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向原告还款本金及利息2154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按照原、被告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是月7‰,原告主张的咨询费属另外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审理。其余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计算不准确,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向原告还款本金及利息2154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按照原、被告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是月7‰,原告主张的咨询费属另外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审理。嘉烽公司自身有还款能力,应以其自身资金进行清偿,在双方借款金额及利息法院未判决前,不同意承担担保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泰润贷款公司与被告盛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盛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月7‰,在贷款期限内,非经双方书面达成一致,该利率不作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加收50%;同日,其他被告祥程公司、广通达公司、嘉烽公司、昌盛公司、张景荣、吕福林与原告泰润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盛泰公司在原告处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

原告泰润贷款公司与被告盛泰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贷款咨询服务合同》一份,被告盛泰公司向原告支付贷款咨询费54万元,贷款期限内每月9万元,自借款合同签订后分别于每月21日支付。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盛泰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原告同意对被告盛泰公司的该笔贷款展期2个月,即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20日,并将贷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在展期借款期限届满之前,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如到期仍不能偿还,则不再展期,按逾期贷款处理;同时,双方再次签订《贷款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盛泰公司向原告支付贷款咨询服务费288000元,2014年11月21日支144000元,2014年12月21日支付144000元。展期到期后,被告盛泰公司仍未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盛泰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154000元(2014年5月21日132000元、2014年6月21日132000元、2014年7月21日132000元、2014年8月21日132000元、2014年9月21日132000元、2014年10月21日132000元、2014年11月21日150000元、2014年12月18日150000元、2015年1月27日300000元、2015年2月6日159600.00元、2015年2月17日300000元、2015年3月3日151200元、2015年3月20日15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泰润公司与被告盛泰公司签订的两份《贷款咨询服务合同》,虽各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费用不合理,但双方已经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实际履行完毕,针对《贷款咨询服务合同》被告盛泰公司可另行诉讼。关于原告泰润贷款公司与被告嘉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原告与其他被告祥程公司、广通达公司、嘉烽公司、昌盛公司、张景英、吕福林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盛泰公司即向原告泰润贷款公司支付13.2万元,其中9万元为贷款咨询服务费,系双方在《贷款咨询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另外4.2万元作为利息在借款发放当日收取违反法律规定,该4.2万元应当自贷款本金中扣除,双方实际借款金额应为595.8万元,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再次归还13.2万元,扣除贷款咨询服务费外归还4.2万元,该月应产生利息为595.8万×7‰=41706元,原告多偿还的294元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金余额为5957706元;依此推算,被告盛泰公司至2014年10月21日,借款本金余额应为5956509.27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嘉烽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万元,双方在2014年11月21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合同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并重新签订《贷款咨询服务合同》,约定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1日被告每月需支付的贷款咨询服务费为14.4万元,则2014年11月21日,原告结算利息数额为6000元,当月需支付利息为41695.56元,至2014年11月21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被告盛泰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956509.27元,利息35696.56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再次还款15万元扣除双方当月贷款咨询服务费14.4万元,当月归还利息6000元,当月利率按照1‰计算,利息应为5956.51元,至2014年12月21日,原告泰润贷款公司与被告盛泰公司之间的两份《贷款咨询服务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拖欠的借款本金为5956509.27元,利息应为35652.07元;至2015年1月20日展期到期日,被告盛泰公司归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该月产生利息应为5956.51元,原告所有还款扣除利息外,本金应为5698117.85元。被告盛泰公司未能在借款展期期限内归还全部本金,按照双方《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按逾期贷款处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加收50%,即将合同约定月利息7‰上浮50%,为月利率1.05%,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自2015年1月21日起,该笔借款剩余本金为5698117.85元,月利率为1.05%,即每月利息应为59830.24元。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共归还762000元,扣除两个月利息。至3月21日,被告未归还本金为5055778.33元,应当立即偿还;被告祥程公司、广通达公司、嘉烽公司、昌盛公司、张景英、吕福林应当对该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都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保证合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华都公司告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盛泰轮胎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省泰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欠款5055778.33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月息1.05%计算);

二、被告长春祥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市广通达轮胎经销有限公司、长春市嘉烽轮胎经销有限公司、长春市昌盛轮胎有限公司张景英、吕福林对上款确定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被告负担47190元,其余24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宇峰

代理

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