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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6617号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骆巴敏家具商行、金尔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骆巴敏家具商行,金尔明,金晓英,金英喜,金云鸯,金华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617号

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俊、吴志才,原告员工。

被告:义乌市骆巴敏家具商行,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西城路469街45号二楼。送达地址:义乌市农贸城古玩市场二楼29号。

负责人:金尔明。

被告:金尔明。送达地址:义乌市绣湖金座二单元601室。

被告:金晓英。送达地址:义乌市佛堂镇渡磬南路109号。

被告:金英喜。送达地址:义乌市佛堂镇渡磬南路109号。

被告:金云鸯。送达地址:义乌市欧景名城1幢2单元13A01室。

被告:金华东,1986年1月31日。送达地址:义乌市欧景名城1幢2单元13A01室。

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骆巴敏家具商行、金尔明、金晓英、金英喜、金云鸯、金华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骆巴敏家具商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罚息和复息(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1月2日按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40万元;均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金尔明、金晓英、金英喜、金云鸯、金华东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俊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3日,被告金云鸯、金华东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为被告义乌市骆巴敏家具商行在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9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骆巴敏家具商行(借款人)及被告金尔明、金晓英、金英喜(保证人)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5475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同上。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义乌市骆巴敏家具商行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嗣后,被告义乌市骆巴敏家具商行仅付清了2015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2015年11月2日,被告金华东代偿了本金60万元。其他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骆巴敏家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1月2日按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40万元;均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金尔明、金晓英、金英喜、金云鸯、金华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2元,由被告义乌市骆巴敏家具商行、金尔明、金晓英、金英喜、金云鸯、金华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70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金银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彭书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