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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一初字第397号

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与陈学伟、袁会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陈学伟,袁会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397号

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颍昌大道以西火车站广场颍昌宾馆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宏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少军,男,汉族,1983年5月19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詹莹,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学伟,男,汉族,1974年6月14日生,住鄢陵县。

被告:袁会凡,女,汉族,1973年11月12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学伟之妻。

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汽车公司)因与被告陈学伟、袁会凡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飞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学伟、袁会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飞汽车公司诉称:2010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价格为136800元的华泰圣达菲牌汽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销售给被告,被告首付车款的30%即41800元,余款95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时原告为被告在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以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到原告处交纳本金、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原告在收到被告所交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后,由原告再向借款银行交纳。但是,被告仅仅偿还部分借款,下欠本金及利息102750.92元不予偿还。作为被告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原告按时偿还了银行本金及利息,现已全部还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同时,根据《购车合同》第11、12条的约定,被告还拖欠原告保险费、违约金等,被告共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5155.7元。被告陈学伟之妻袁会凡在《购车合同》附件《同意书》中签字,认可该车在婚姻存续期间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亦共同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现依法起诉,要求1、两被告偿还所欠购车款本金及利息102750.92元并支付保险费1215元、违约金31189.78元,共计135155.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学伟、袁会凡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学伟与袁会凡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9日,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学伟签订《购车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价值为136800元的华泰圣达菲牌汽车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给被告;被告首付车款41800元,余款95000元申请银行贷款,分36个月偿还。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担保,如果被告不按时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原告款项30%的违约金。2010年6月29日,被告陈学伟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贷款9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时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每月到原告处交纳本金、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原告在收到被告所交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再向银行交纳。被告陈学伟在偿还了几个月的贷款本息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下欠本金及利息102750.92元,由原告向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议台路支行清偿完毕。此外,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1189.78元、保险费12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银行分期明细单一份、公司记账明细一张、保险单两份、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将华泰圣达菲牌汽车销售给被告陈学伟并为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95000元提供保证,因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02750.92元。此外,按照合同约定告被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1189.78元、保险费121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2750.92元并支付违约金31189.78元、保险费12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车辆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袁会凡在《购车合同》附件《同意书》中签字,认可该车在婚姻存续期间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亦共同承担,故被告袁会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学伟、袁会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购车款本金及利息102750.92元并支付违约金31189.78元、保险费1215元,共计135155.70元。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被告陈学伟、袁会凡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雨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