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722号罪犯林许峰,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970号刑事判决,认定林许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2012年1月18日交付执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对林许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林许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该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谈恋爱为名,虚构事实,骗取两名受害人财物17万余元,已退还9000元。罪犯林许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6月获得表扬;2015年8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林许峰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许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