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308号
原告:杭州余杭正新镀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亭趾。
法定代表人:刘竹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瑶,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郭港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永宁路49号2幢。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原告杭州余杭正新镀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新公司)诉被告杭州郭港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郭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冯妍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郎瑶,被告郭港公司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新公司起诉称:原告正新公司系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永宁路49号2幢厂房的所有人。2014年3月20日,正新公司与郭港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郭港公司租赁该厂房用于服装制造及加工使用,合同期限3年,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合同履行期间,郭港公司应按合同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及电费,但郭港公司一直拖欠租金为37440元,电费为29960元,郭港公司还擅自将该厂房交给叶立青负责生产,2015年2月10日,叶立青拖欠职工工资失去联系,后经运河街道协调由正新公司垫付21万元工资给职工,造成正新公司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之第三款规定,合同期内郭港公司必须依法经营,依法管理,如发生违法行为均由郭港公司负责,且郭港公司一直未腾退也不支付租金及电费。为保护正新公司的合法权益,虽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进行仲裁,但该机构自始不存在,故特向法院起诉。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厂房租赁合同书;2.被告郭港公司腾空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永宁路49号2幢的厂房;3.被告郭港公司向原告正新公司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37440元(2015年3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六个月的房租,直至腾空房屋位置);4.被告郭港公司向原告正新公司支付拖欠的电费29960元;5.被告郭港公司向原告正新公司支付赔偿款21万元。
被告郭港公司答辩称:郭港公司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正新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郭港公司也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六个月房租郭港公司不承认的,过完年后正新公司说从3月份到9月份郭港公司没有住进去,也没有使用。郭港公司要求腾空也不让郭港公司腾空,第四项诉讼请求电费数字不对的,当时跟郭港公司说是2万元不到,具体郭港公司也可以看电表。第五项诉讼请求郭港公司认可的,应该由正新公司去找叶立青。第六项诉讼请求也不认可。原告正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租赁物及租赁期限等相关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用以证明正新公司具备主体资格的事实;3.电费结算单一份及电表实际用电情况一份,用以证明郭港公司所欠电费29960元的事实;4.情况说明及调解协议书、工资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郭港公司将厂房给叶立青生产造成拖欠工资后,由正新公司垫付21万元损失的事实。被告郭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正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郭港公司当庭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不能确认,这份合同签字的法定代表人不是郭港公司,是郭港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跟郭港公司手上的那份合同不是同一份;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电费使用情况必须要到现场去看的,2014年7月8日郭港公司好像付过一次,但是现在没有证据;对证据4,不清楚,不是本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正新公司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正新公司提供的证据1、3、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3月20日,正新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郭港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郭港公司承租正新公司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永宁路49号2幢厂房。双方合同约定,租赁物业面积经双方认可确定为780平方米。租赁物的使用性质为服装制造及加工。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正式起租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厂房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8元,按双方所认可确认的租赁面积计算,每月租金为6240元,年租金为74880元。乙方应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支付时间为提前30天支付,逾期20天未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保留其他合法的追缴权利。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第五条厂房的使用规则第3款约定,合同期内乙方必须依法经营,依法管理,并负责租用厂房内及公共区内安全、防火、防盗等工作,如发生违法行为或灾害性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如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损失,应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应按照国家政策法令正当使用该物业,不得堆放及储存易燃易爆及剧毒物品。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正新公司将涉案厂房交由郭港公司使用,郭港公司又将涉案的部分厂房交由案外人叶立青占有使用。郭港公司支付正新公司租金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租金未支付。郭港公司欠付正新公司电费29960元(34019度-6782度=27237度,27237度×1.1元度=29960元,电表度数本院已现场核实)。2015年2月10日,刘竹根、郭秦峰、施阳(三人为甲方)与运河街道叶立青服装加工点全体职工(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1、介于运河街道叶立青服装加工点负责人叶立青无法联系,拖欠40余名职工工资,共计工资29万余元。现将由甲方三人出资垫付总工资的70%,剩余的30%等找到叶立青后再作处理。2、总工资的70%,合计21万元。其中房东刘竹根垫付13万元;郭港公司股东郭秦锋垫付8万元(其中3万元是帮施阳垫付);3、甲方垫付的70%工资21万于2015年2月12日下午1时交到运河街道劳动保障站,用于发放职工工资;4、最终工资支付情况由法院判决书为准。郭秦峰、施阳为郭港公司的股东。2015年5月12日,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劳动保障站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叶立青服装加工店位于运河街道亭趾村郭港公司内,郭港公司股东为郭秦峰、施阳,房东刘竹根(正新公司)。由于叶立青失去联系,拖欠职工工资29万余元,由房东刘竹根、郭港公司股东郭秦峰、施阳与职工协调,达成协议,由房东刘竹根、郭港公司股东郭秦峰、施阳垫付70%的工资,共计21万元,其中由刘竹根垫付13万元,郭秦峰垫付8万元(其中3万元帮施阳垫付),70%的工资垫付款于2015年2月12日下午1时前交到运河街道劳动保障站,用于发放工资。但是由于郭秦峰未能按时将8万元垫付款交到街道劳动保障站,造成职工情绪激动,引发堵路闹事等事件。最后,经一致协商,由房东刘竹根一人垫付70%的工资款21万(其中包括为郭秦峰垫付的8万元),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另查明,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亭趾村2幢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均为正新公司。郭港公司至今仍占有涉案租赁房屋,仍有机器设备在该房屋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是被告郭港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及电费所引起。按照双方约定,逾期20天未付租金,正新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保留其他合法的追缴权利。被告郭港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至今未付租金,正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郭港公司腾退涉案厂房的主张,郭港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正新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及要求郭港公司腾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永宁路49号2幢的厂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每月租金为6240元,郭港公司应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郭港公司应依约支付租金。郭港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至今未付租金,且房屋至今尚未腾空。正新公司要求郭港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37440元(2015年3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六个月的房租,此后的房屋租金以此标准另计直至腾空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间发生的电费,应由郭港公司支付给正新公司,因此正新公司要求郭港公司支付欠付电费299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正新公司认为其为叶立青垫付工人工资210000元造成了其财产损失,郭港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210000元人工工资系正新公司主动替叶立青垫付,并非系替郭港公司垫付,虽郭港公司的两名股东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但其二人签订调解协议书并未载明该款项应由郭港公司支付,而载明由其二人本人支付,且郭港公司未授权其参与调解,故该款项正新公司不应向郭港公司主张,正新公司可另行向叶立青主张。由此,对正新公司要求郭港公司赔偿损失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余杭正新镀膜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郭港服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后解除;
二、被告杭州郭港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原告杭州余杭正新镀膜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永宁路49号2幢的厂房(面积780平方米)并返还给原告杭州余杭正新镀膜有限公司;
三、被告杭州郭港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正新镀膜有限公司租金(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房屋租金37440元,2015年9月2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按照每日208元的标准另行计付);自合同解除次日至被告杭州郭港服装有限公司实际腾空并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日208元的标准另行计付。
四、被告杭州郭港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余杭正新镀膜有限公司电费29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杭州余杭正新镀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杭州郭港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62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宣雅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