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潘红艳诉被告荆门市恒鑫饲料有限公司、第三人黄启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红艳,荆门市恒鑫饲料有限公司,黄启军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754号原告(反诉被告)潘红艳。委托代理人何飞(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荆门市恒鑫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启军。委托代理人丁凌波。第三人黄启军。原告(反诉被告)潘红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荆门市恒鑫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被告)、第三人黄启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飞,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凌波,第三人黄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红艳诉辩称,2001年2月,根据荆门市人民政府国有企业改制文件精神,原荆门市饲料厂整体改制为民营企业,原企业在职职工以原国有企业荆门市饲料厂支付的安置费自愿入股,成立新的民营企业,原告等38人入股成为新的民营公司--恒鑫公司股东,公司于2001年3月22日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设立。2004年3月5日,被告炮制虚假的股东会决议,以原告等20名股东申请退股为由,向工商部门申请股东变更、注册资本变更、经营范围变更、公司章程变更等变更登记,剥夺了原告的股东资格。2009年10月26日,被告以公司其他股东向第三人黄启军转让股权为由,通过《原股东大会决议》和《荆门市恒鑫饲料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借此将被告公司变更为第三人黄启军为股东的一人独资公司。2010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的违法行为以后,经过投诉,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了被告2004年3月5日的变更登记,该项行政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的股东资格并未自然恢复,原告仍然不能行使股东权利。原告认为,原告的股东资格被非法剥夺,2009年股东转让股权时的股东会决议未经原告等股东行使表决权及购买股权的选择权,因而被告的该两项决议均属无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股东,确认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所作的《原股东大会决议》及《荆门市恒鑫饲料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关于反诉,原告作为恒鑫公司的原始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已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已经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被告违反法律的规定,剥夺了原告的股东资格,炮制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和签名,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潘红艳就本诉及反诉提供以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A2、被告恒鑫公司企业信息、第三人黄启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恒鑫公司及第三人黄启军的身份;A3、恒鑫公司设立登记资料1组,证明原告为恒鑫公司设立时的股东;A4、工商企业变更登记资料1组,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荆工商撤字(2011)第02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1)东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荆门行终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书各1份,证明2004年3月5日,恒鑫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包括原告在内的20名股东被剥夺股东资格的事实,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恒鑫公司2004年3月5日的工商变更登记,并经司法确认其撤销效力;A5、恒鑫公司变更登记资料1组,证明2009年11月7日,工商部门变更恒鑫公司工商登记,根据2009年10月29日股东会决议及股东决定将公司股东变更为黄启军一人。被告恒鑫公司辩诉称,原告在恒鑫公司没有出资,不享有股东的任何权利,其要求股东资格没有股权基础,应予驳回;2009年10月26日所作的《原股东大会决议》及《荆门市恒鑫饲料有限公司股东决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不存在公司法第22条第1款无效的情形,原告主张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反诉,原告退回出资,不具备新建公司的股东资格;原告退出名义股之后,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减资程序;工商登记不是确定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唯一依据;工商登记是对股东、股权取得、丧失及变更结果的事后确认,而不是事先许可和审批,故原告已丧失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股权发生变动,股东和公司均有限期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故请求判决确认反诉被告丧失恒鑫公司的股东权利和股东资格,并判决反诉被告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履行股东变更登记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恒鑫公司就其本诉及反诉提供以下证据:B1、荆企改办字(2000)29号文件关于荆门市饲料厂剥离改制方案的批复、荆门市饲料厂“剥离出售”方案、2001年登记的公司章程,证明只有与原荆门市饲料厂解除劳动合同且未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在册职工方可具有改制后新设公司的股东资格,新设公司注册资本是每个股东应得职工安置费加上每人1万元的上岗费组成,改制企业的留守人员不能成为新设公司的股东;B2、2004年、2009年登记的公司章程,证明原告姓名不在登记的公司章程中,原告无股东资格;B3、反诉被告的退股领款条、原始收据和退款审批单,证明反诉被告已全部退回股金,在公司没有实际出资,不具备公司的股东权利;B4、2004年市政府联合调查组“关于原饲料厂职工上访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2010年6月1日市政府联合调查组“关于市饲料厂改制下岗职工集体上访情况的调查报告”,证明新组建的公司没有盈利,原告感到前途渺茫而退股,并非领取分红款项;B5、股东会决议、减资公告,证明原告退股后,恒鑫公司已完成了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第三人黄启军述称,所有意见均与被告相同。第三人黄启军未提交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A1-A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1-A3、A5的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1-A3、A5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A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仍享有股东资格,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股东资格被侵犯、被剥夺,工商局和法院撤销的不是全部登记,仅仅是确认2004年2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对其他工商登记材料没有做任何否定判断;经审查,该异议成立,故本院仅对A4中恒鑫公司因编造的2004年2月16日股东会决议被荆门市工商局认定为虚假,最后撤销了公司2004年变更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公司章程来看,包括原告在内的38人出资方式都是现金出资,与工商部门的验资报告一致,并没有加一万元的上岗费。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已作出了合理解释,对恒鑫公司以原国有企业荆门市饲料厂的包括原告在内的38名在职职工改制后的安置补偿费和38名职工以上岗费名义交纳的部分现金为补充作为注册资本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恒鑫公司未依法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议,据此修改的公司章程不能证明原告就不是恒鑫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恒鑫公司虽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并未被人民法院撤销,因而不影响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也不影响依据股东会决议而修改的公司章程的效力。而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章,在确认公司内部有关股东资格的争议中,具有优先的证明效力。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自己领取的安置费是因为恒鑫公司没有给原告安置工作而给予的补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己领取的安置补偿费,是恒鑫公司给予股东的安置补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抽回全部出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有关部门的签批,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调查报告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是不是具有股东身份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来办。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已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该证据能证明公司设立初期经营处于亏损状态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股东会,并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没有按照表决程序进行表决,关于公告,因为股东会是虚假的,所以公告也不产生法律效果。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恒鑫公司2004年3月1日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存在造假,对恒鑫公司2004年3月8日在荆门晚报发布减资公告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恒鑫公司现为第三人黄启军拥有全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改制企业原恒鑫公司变更而来。原恒鑫公司系原荆门市饲料厂根据荆门市企业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市企政办关于荆门市饲料厂剥离改制方案的批复》改制而设立的民营企业(改制后荆门市饲料厂和恒鑫公司并存)。它以原国有企业荆门市饲料厂的包括原告在内的38名在职职工改制后的安置补偿费和38名职工以上岗费名义交纳的部分现金为补充作为注册资本。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38人,注册资本88万。公司章程载明,公司首期股金募集范围限于原荆门市饲料厂解除劳动合同且未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在册职工,符合上述条件、自愿认购股金、遵守公司章程并被本公司录用者即为本公司股东。公司股东认缴的股金不退股,不流通,原告参与制定了公司章程并签名。该公司于2001年3月22日依法设立,原告成为公司的原始股东。其后,案外人何传彪、许伦文、谢和平、李加杰、董新惠、宁淑芝等六人离开恒鑫公司,仍回到了荆门市饲料厂工作。同年12月1日,恒鑫公司与荆门市饲料厂在主管部门荆门市粮食局的协调下,形成了《关于新老企业有关遗留问题协商的会议纪要》,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关于老厂六个人(注:上述六名案外人)原来上交的5.7万元的上岗费问题,恒鑫公司承诺,分两批退付给老厂,第一批在二〇〇二年二月底以前,第二批在二〇〇二年五月底用现金支付。另关于老厂六个人的买断工龄的安置费问题,按市局改制安置费处理的意见办,与恒鑫公司无关。荆门市粮食局重新安排了上述六人工作,上述六人的5.7万元上岗费也已由恒鑫公司予以了退还。2001年5月至2003年8月间,原告等14名股东也先后将入股的安置补偿费和个人所交的上岗费从公司领回(原股东李学军已于2003年5月7日病故)。因公司38名股东已有20名股东抽回了出资,公司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已低于了当时公司法规定的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不得低于50万元的最低限额,恒鑫公司遂于2004年3月1日召开股东会,除上述20人外,其余18名股东到会通过了《荆门市恒鑫饲料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会议通过了董事会提出的公司章程修改决议和修改条款,会议同意包括原告在内的20名股东退股;会议同意现有18名股东在原有股本的基础上增资25%,公司注册资本由88万元减少为56万元。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有关股东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等事项已没有有关原告的记载。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只有18人,将原告的股东身份予以了解除。公司另外还编造了1份2004年2月16日由所谓20名申请退股的股东签名的股东大会决议(注:股东签名不真实)。同年3月8日,公司在《荆门晚报》发布《减资公告》。同年3月23日,工商部门为恒鑫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公司的股东由38人变更为18人,注册资本由88万元变更为56万元。2009年10月26日,恒鑫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公司下余18名股东中的17名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本案第三人黄启军,由黄启军持有公司100%的股权,公司为此再次修改了公司章程。同年11月17日,公司再次变更登记,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的被告。2011年9月5日,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恒鑫公司2004年3月23日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为由,以荆工商撤字(2011)第02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了恒鑫公司2004年3月23日所作的变更登记,但未撤销2009年11月17日的变更登记。上述案件事实,本院已当庭确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认定股东资格丧失与否的判断标准是什么?二是2009年10月26日荆门市恒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两个股东会议决议的内容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是公司办理变更登记,股东有无法定或者约定的协助义务?股东资格,又称股东身份,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原恒鑫公司初始设立时,原告参与制定了公司章程并签名,故公司成立之后,原告已原始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的相关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法定资本制,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原告在公司成立之后抽回全部出资,则丧失了对公司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即丧失了股权权能。而股权权能的丧失,却并不意味着股权权属的必然消灭。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是因为先履行了出资义务后才享有股东资格,而是因为先享有股东资格后才有出资义务。原告瑕疵出资丧失上述股东权利并不意味其必然丧失股东资格,股东瑕疵出资可以通过补缴出资并向守约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予以补正。一个股东只有既丧失了股权权能,又消灭了其股权权属,不再对公司享有股权,才是认定其丧失股东资格的充要条件。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出资就没有股东资格、原告抽回出资即自然丧失股东资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退回股金、抽回全部出资之后,一直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恒鑫公司中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于2004年3月1日通过召开股东会修改了公司章程,变更了公司的股权,解除了原告的股东资格,至此原告的股权权属才随之消灭。虽然本次股东会议,恒鑫公司未通知原告参加,但股东会决议并未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因此并不影响其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也不影响依据股东会决议而修改的公司章程的效力。原告提出自己是原始股东,其股东身份已记载于公司初始设立时的公司股东名册,并已办理了工商登记,恒鑫公司2004年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变更登记已被工商登记部门撤销,自己就理当继续享有被告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理由,因工商登记性质上不属于设权登记,仅具有对抗未登记的人的宣示功能和证权效力,工商登记是对股东、股权取得、丧失及变更结果的事后确认,而不是事先许可和审批。工商登记部门撤销本次变更登记,仅仅因为公司提交的个别资料存在虚假;工商登记部门撤销的也不是全部登记,仅仅是确认2004年2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对其他工商登记材料没有做任何否定判断,也并未撤销恒鑫公司2004年3月1日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原告不能仅凭此证明自己尚有股东资格。原告的该诉讼理由不充分,被告的抗辩成立。对原告的该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具有对外的宣示功能和证权效力,而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真实性、自治性和公开性等基本特征。故在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股东资格争议中,应以工商登记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而在公司内部有关股东资格的争议中,应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股东的出资情况等实质证据作为判断的依据。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的记载在判断公司内部股东资格争议中,更应具有优先的证明效力。恒鑫公司2004年、2009年两次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均无原告股东身份的记载,原告主张自己继续享有股东资格证据不足。故本院认定原告在2004年3月1日公司章程修改之前享有股东资格,在公司章程修改之后原告丧失股东资格。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为被告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请求确认反诉被告丧失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恒鑫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所作的《原股东大会决议》及《荆门市恒鑫饲料有限公司股东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其诉讼理由是被告未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议,非法剥夺了其享有的表决权和购买股权的选择权。因原告已丧失股东资格,故不再是该请求权的适格原告;即使原告主体适格,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只能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只有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才可以主张无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履行股东变更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办理变更登记属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法、公司登记条例及公司章程均未为反诉被告设立该义务,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我国公司法已经过数次修正,荆门市恒鑫饲料有限公司初始设立与变更发生在公司法修改的不同时期,故应按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确定适用的法律。关于股东资格的取得、丧失及变更的认定应适用1999年修正后的公司法;而关于2009年两个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应适用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对1999年修正后的公司法未作规定的可参照适用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潘红艳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反诉被告(原告)潘红艳丧失对反诉原告(被告)荆门市恒鑫饲料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荆门市恒鑫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潘红艳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荆门市恒鑫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克斌审 判 员 邹艳丽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四条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第二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六)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七)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八)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一)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三十九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四十条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公司法适用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