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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执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房建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房建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697号罪犯房建伟,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2日作出(2006)许县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房建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9877.4元。刑期自2005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宣判后,房建伟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7日作出(2006)许中刑一终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6年10月12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对房建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房建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因宅基地纠纷,疑心被害人说其坏话,2003年8月13日深夜,持刀潜入被害人房屋,向其头部、面部及身上连砍数刀后逃窜,致被害人轻伤且构成七级伤残。该犯有自首行为。罪犯房建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8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房建伟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房建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彦浩审 判 员  董忠智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