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02297号申请执行人罗龙祥。被执行人姚克宝。申请执行人罗龙祥与被执行人姚克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姚克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罗龙祥偿还借款20万元;被执行人姚克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罗龙祥给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执行人姚克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罗龙祥给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相应延迟履行利息和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以上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以上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俊执行员 陆如坤执行员 朱义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管正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