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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802号

原告任灵龙与被告何春富、董兴风、何福祥、南京春平铜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灵龙,何春富,董兴风,何福祥,南京春平铜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802号原告任灵龙,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春富,男,1960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董兴风,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何福祥,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春平铜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机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春富,南京春平铜管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任灵龙与被告何春富、董兴风、何福祥、南京春平铜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灵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春富、董兴风、何福祥、春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灵龙诉称:2014年9月16日,何春富向原告借款230万元,承诺10天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总借款额的0.3%的日利率计算,逾期不还则从逾期之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按总借款额的0.5%的日利率向借款人偿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并由春平公司以其所有不动产和动产作为担保。经过原告一再催要,何春富还款50万元,并支付了2015年2月前的利息。何福祥、春平公司出具承诺,对何春富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生期间,董兴风与何春富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何春富、董兴风共同归还欠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14万元。2、判令何福祥、春平公司对何春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春富、董兴风、何福祥、春平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何春富与任灵龙经何福祥介绍认识,何春富提出向任灵龙借款。2014年9月16日,任灵龙通过其个人卡向春平公司账号转账230万元。何春富向任灵龙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为何春富,借款金额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利息按总借款额的0.3%的日利率计算。逾期不归还,从逾期之日起到实际到款日止,按总借款额0.5%的日利率向出借人偿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此后,何春富未按期归还全部欠款,仅归还50万元本金及2015年2月底之前的利息。2015年2月11日,何福祥向任灵龙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何春富向任灵龙的借款18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2015年2月26日,春平公司向任灵龙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何春富向任灵龙的借款18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另查明,借款发生时,何春富与董兴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银行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9月16日,任灵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何春富指定的账户转账230万元,该款由何春富出具借条,作为何春富个人借款,任灵龙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定2014年9月16日何春富向任灵龙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6日。截至2015年2月底,何春富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已付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月利率2%的标准,任灵龙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于何春富与董兴风婚姻存续期间,董兴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应为何春富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何春富、董兴风共同债务,任灵龙要求董兴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何福祥、春平公司书面向任灵龙承诺,对何春富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灵龙要求何福祥、春平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何福祥、春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春富、董兴风追偿。任灵龙要求何春富承担律师费用,但任灵龙尚未支付律师费,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春富、董兴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任灵龙归还欠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何福祥、南京春平铜管有限公司应就被告何春富、董兴风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任灵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何福祥、南京春平铜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春富、董兴风追偿。

三、驳回原告任灵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19元,由原告负担141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21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任 涛

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

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孙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