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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245号

(2015)海民初字第324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洋,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245号原告张洋,无业。委托代理人常世龙,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新世纪小区33-4-1号。法定代表人傅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华,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张洋诉被告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洋委托代理人常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傅法学及委托代理人王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玉峰南里2-102号房屋,以每平方米4636元出售给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到期不能交付,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在2011年4月21日交清了房屋总价款581447.12元,并于2012年10月22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已违反双方约定,构成违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2374.08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共计296天。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海港区玉峰南里小区2幢1单元102号住宅房,建筑面积125.42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581447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维修基金10000元、配套费9735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履行了房屋交款义务;证据2、购房发票、维修基金收据、配套费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张洋履行了房屋交款义务,维修基金收据证明原告实际受领房屋的日期,只有交齐维修基金、配套费被告才发放房屋钥匙。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维修基金及配套费收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维修基金、配套费等。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原告张洋与被告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35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利

审 判 员  韩有强

人民陪审员  陈永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赵春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