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576号罪犯刘云龙,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云龙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2月29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刘云龙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3年12月12日晚,西平县谭店乡蒋庄村委村民郜某等人酒后以怀疑刘云平偷郜广某弟的苹果为由,对刘云平及其妻子实施殴打。后刘云龙在其兄弟刘云平纠集下,持木棍、钢管、梭镖等凶器对郜某进行殴打,将郜某打伤后又用绳子捆住郜某的腰部将郜某拖拉到和张村街上殴打,郜某由于伤势严重于次日凌晨死亡。刘云龙系从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罪犯刘云龙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服刑以来,获得1次记功、6次表扬,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云龙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云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