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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伍秋斌与邹文通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197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秋斌,邹文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975号原告:伍秋斌,住增城区。委托代理人:黄戈,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文通,住增城区。原告伍秋斌诉被告邹文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秋斌的委托代理人黄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文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秋斌诉称:被告向原告提供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从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等条款内容。2013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指印确认《借款合同》,并同日由被告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于是,原告在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指定的农业银行永和支行账户汇去借款37.6万元,被告收取借款后,一直未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经原告追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邹文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立下《借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被告收款农业银行永和支行及账号;利息自借款到账日计至还清款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立下《借款合同》和《借据》收据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款37.6万元给被告,并从中按月率60‰收取了当月利息2.4万元。被告借到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是做贸易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转款给被告时已扣除当月利息2.4万元(按月利率60‰计收),所以转款37.6万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从未还过本息。上述事实,除原告在庭审陈述外,有原告提供被告立下《借款合同》、《借据》及农业银行转账明细表予以佐证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及农业银行转账清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借贷关系。因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原告转款时按月利率60‰收取当月利息2.4万元,原告收取利息高于法律规定,不受保护。又因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在余下款项计收利息时应从中扣减。则原告实借出款给被告为37.6万元,该款于2013年3月28日转出,合同约定借款利息自借款到账日计算,则计算利息应从2013年3月28日开始计付为宜。被告借款后未归还过本息给原告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文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借款37.6万元及利息给原告伍秋斌,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已付利息2.4万元在计算利息时从中扣减。二、驳回原告伍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0元(原告伍秋斌已预交4940元),原告伍秋斌负担50元,被告邹文通负担9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秀麟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人民陪审员  毛敏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子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