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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徐金贵与寿光市北关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贵,寿光市北关建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884号原告:徐金贵。委托代理人:常子军,寿光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寿光市北关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盛万增。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金贵诉被告寿光市北关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子军、被告寿光市北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寿光市古城街道怡尚苑8#、10#楼和弥景苑3#、7#楼供水泥,共计货款389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38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原告陈述成立,货款389000元被告分文未付不符合常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施工寿光市古城街道怡尚苑8#、10#住宅楼及弥景苑垒村3#、7#住宅楼期间,多次购买原告水泥。2013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89000元未付,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窦俊忠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古城街道怡尚苑8#、10#楼、弥景苑3#、7#楼工地总欠徐金贵水泥货款389000元整。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5月11日,被告寿光市北关建筑公司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由向本院起诉了寿光市人民政府古城街道办事处,追要弥景苑工程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寿光市人民政府古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建筑工程技术资料、投标文件、项目部人员安排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系寿光市古城街道怡尚苑8#、10#住宅楼、弥景苑垒村3#、7#住宅楼工程的承包方,涉案货款系被告在承建上述工程期间所欠,且有其工作人员窦俊忠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北关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徐金贵货款389000元;二、被告寿光市北关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徐金贵利息(38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5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永惠人民陪审员  崔维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