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2668号原告张红梅。被告张爱红。
原告张红梅诉被告张爱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5日,因店面库存问题,双方发生矛盾。经所在公司调解后被告仍不悔改。被告于4月26日上班后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经派出所出警处理,于7月19日才处理此事。原告认为此次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检查费、医疗费3131.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72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爱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双方为同一店面工作人员,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于所在店面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张红梅受伤,经唐都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背部、左上肢、鼻部多处外伤。原告治疗期间医疗费均自行支付。事故发生后双方并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医疗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相应的赔偿。原告要求医疗费3131.9元,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交通费72元,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未达到法定严重程度,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梅医疗花费、交通费,共计3203.9元。驳回原告张红梅要求被告张爱红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张爱红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军卫
审 判 员 刘江蕾
人民陪审员 秦小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童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