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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执恢字第37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兴化市伟明不锈钢制品厂、江苏名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吉宁春、兴化市周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金农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周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名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兴化市伟明不锈钢制品厂,吉宁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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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执恢字第37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48号苏豪国际广场C栋3楼。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兴化市周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兴化市周庄镇世纪大道南侧加油站西侧文宏商住楼109、110室。法定代表人吉宁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名威商品混凝土有��公司,住所地在兴化市戴南镇陈祁村幸福河内河港。法定代表人吉宁春,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兴化市伟明不锈钢制品厂,住兴化市戴南镇陈祁村人民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吉宁春,男,1968年4月9日生,汉族。江苏金农股份有限公司诉兴化市周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名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兴化市伟明不锈钢制品厂、吉宁春产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3)雨商初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兴化市周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名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兴化市伟明不锈钢制品厂、吉宁春发��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兴化市周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名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兴化市伟明不锈钢制品厂、吉宁春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工商登记信息进行多次调查,经查控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雨商初第44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 捷执行员 刘福清执行员 孙浩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傅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