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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6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崔思省与北京恒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思省,北京恒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鸿运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933号原告崔思省,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房健,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恒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77号。法定代表人王希岩,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姜伏波,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富强,男,1986年9月7日出生,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龙山路001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庆禄,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北京鸿运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长青园7号1029室。法定代表人赵建忠,总经理。被告程忠,男,1975年4月7日出生。原告崔思省与被告北京恒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基业公司)、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建设公司)、被告北京鸿运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杰达公司)、被告程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崔思省之委托代理人房健,被告恒远基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伏波、田富强,被告兴润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国鹏、丁庆禄、被告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运杰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思省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经被告程忠的介绍到西城区安德路77号院工程提供劳务,具体职务是壮工,被告程忠与原告约定的劳务费标准为140元/天。原告在工地提供劳务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原告共出勤178天,应得劳务费总额24920元。现除原告仅在干活期间向被告程忠借支的14920元外,剩余劳务费10000元至今仍没有支付。据原告了解,2011年4月被告恒远基业公司将77号工程总包给被告兴润建设公司,后被告兴润建设公司违法将工程全部分包给被告鸿运杰达公司,后被告鸿运杰达公司又违法将工程的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被告程忠,被告程忠违法组织原告等劳务人员进行施工。现为了保障原告作为实际劳务提供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向原告崔思省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拖欠的劳务费人民币100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恒远基业公司辩称,2006年前,北京瀚峰置业有限公司决定投资安德路77号院西城区政府的危改回迁安置项目。为了实施上述计划,北京瀚峰置业有限公司在2006年3月出资收购了恒远基业公司原股东5人的全部股权,并于2010年底完成拆迁,开始组织招标准备施工。通过招标,2011年4月15日,恒远基业公司与兴润建设公司就项目施工签订了总包合同,施工范围包括77号院1号楼、2号楼,施工面积1562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26089775.67元。工程款由恒远基业公司向兴润建设公司工程专用账号支付。2011年5月,1号楼主体结构开工,恒远基业公司的王志军在现场担任项目经理,全权负责甲方的事宜。工程监理公司为北京北辰监理公司。1号楼主体结构由兴润建设公司施工,具体负责人为兴润建设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王健、邰成春、生产经理赵建华、技术负责人梁贵彬、安全负责人张玉明。兴润建设公司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鸿运杰达公司,由鸿运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忠组织人员实施。冀里明作为班组长带人参与过1号楼主体结构的工作。恒远基业公司认为冀里明是兴润建设公司的人。1号楼水电部分则是鸿运杰达公司赵建忠分包给刘峰组织人员实施的。2011年12月,1号楼主体结构完工、2号楼主体结构开工,继续由兴润建设公司施工,鸿运杰达公司赵建忠将2号楼主体结构的工作分包给其姐夫欧息庚,欧息庚作为班组长组织人员施工,2号楼水电部分仍是由刘峰组织人员施工。2012年8月,2号楼主体结构完工,2号楼二次结构开工、1号楼二次结构9月开工,都是程忠组织人员干的活。程忠是由鸿运杰达公司赵建忠分包参与工程的包工头。2012年8月,程忠带人进场,为此兴润建设公司还向恒远基业公司请款支付了进场费。在此期间,刘峰仍组织人员在1、2号楼进行水电施工,赵建忠仍组织人员进行劳务施工。2012年10月16日前,恒远基业公司全是直接向兴润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恒远基业公司应兴润建设公司的委托(有委托函及请款单)共向程忠、刘峰支付过13笔材料款、人工费。2013年上半年,由于鸿运杰达公司的赵建忠私自挪用四百万人工费及材料款,导致工人围攻施工现场,给恒远基业公司、兴润建设公司造成了很大的麻烦,并且产生了一些社会安定的隐患。因此,恒远基业公司与兴润建设公司私下协商达成一致,以解除总包合同的形式,终止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双方在2013年8月1日以另行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的形式来明确双方在安德路77号院项目中后续工程的权利、义务,以保证工程顺利的进行。2013年8月19日,恒远基业公司与兴润建设公司就工程1号楼、2号楼主体结构部分进行了决算,结果是恒远基业公司应付款17484714.75元,扣除5%质量保证金874235.74元后,实际应付16610479元,实际已支付16945808.43元,多付335329.43元。同日,恒远基业公司与兴润建设公司签订总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确认双方总包合同于当日解除,并约定双方最终权利、义务按照此决算价格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就该工程再无纠纷。之所以这样约定,是为了恒远基业公司免受因鸿运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忠挪用人工费及材料款的受害方向恒远基业公司主张权利。2013年8月19日之后,工程1号楼、2号楼二次结构、水电继续由程忠、刘峰作为鸿运杰达的分包人进行施工,恒远基业公司、兴润建设公司双方则按照上述装饰工程合同履行。2013年9月底,恒远基业公司向兴润建设公司推荐陈明的公司(广达劳务公司)组织人员来进行2号楼的装修,对此推荐,兴润建设公司表示接受,在劳务分包单位登记表上盖章确认,还在西城建筑执法站备案。另,在此时间节点前后,恒远基业公司变更项目现场经理王志军为韩玉民,且恒远基业公司仍按照兴润建设公司的委托向程忠、刘峰、广达劳务(陈明)支付人员费和材料款。2013年11月26日,为了避免鸿运杰达公司赵建忠再在恒远基业公司向兴润建设公司支付人工费及材料款后向其分包人程忠、刘峰收取15%的管理费,为了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利益,且应兴润建设公司的要求,恒远基业公司向兴润建设公司出具了内容为由恒远基业公司直接组织人员施工并承担全部费用的承诺书。但这仅仅是一个形式上的文件,而实质上兴润建设公司一直还在以总包方身份参与工程施工。2013年12月2日,兴润建设公司还以1、2号楼外墙及屋面工程(装饰范畴)向恒远基业公司请款224063元,恒远基业公司在2013年12月5日向兴润建设公司的账号支付上述金额。2013年10月、2014年春节前,程忠队的工人曾在工地闹事,找到恒远基业公司讨薪,围堵办公室。2014年1月,监理公司及恒远基业公司现场经理发现程忠组织施工的二次结构中存在保温层、地砖严重问题,需要返工。但程忠拒绝返工,还组织劳务人员恶意讨薪,围堵政府机关。2014年5月程忠撤场,双方决算时恒远基业公司根据预算统计,程忠施工队完成的工程总量597.64万、预算外补贴120.56万、现场遗留钢管2.8万、遗留材料1.1万。扣除兴润建设公司10.66%管理费、税金、质保金以及水电、垃圾清运费35万元后,应支付623.46万,实际支付664.31万,已超额支付40.85万。程忠对上述决算数据不予认可,认为恒远基业公司还欠其近200万。刘峰施工队在2015年春节后,就没有再到工地复工,截止2015年2月11日,据恒远基业公司统计刘峰队实际完成工程量484.68万,扣除兴润建设公司10.66%管理费、税金、质保金后,应付金额433.01万,实际已付461.08万,超额支付28.07万,应扣除的水电及垃圾清运费尚未统计。现恒远基业公司认为,所有的原告与恒远基业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且根据恒远基业公司的预算及付款凭证显示,公司直接支付给兴润建设公司以及受兴润建设公司委托付给刘峰、程忠的总款已超预算,故原告对恒远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至于其他被告方是否承担,如何承担,请人民法院进行裁判。被告兴润建设公司辩称,鸿运杰达公司是一家有劳务资质、没有建筑资质的劳务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赵建忠与恒远基业公司的韩玉民相识。2011年初赵建忠得知安德路77号有工程可做,赵建忠便与韩玉民事先商定由赵建忠的劳务公司进行施工。后,赵建忠通过刘峰(山东肥城)找到兴润建设公司,请求借用兴润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包安德路77号工程。2011年3月15日,兴润建设公司与鸿运杰达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承诺书》,约定鸿运杰达公司与恒远基业公司进行合同谈判后,由兴润建设公司与恒远基业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再由鸿运杰达公司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承担和履行合同规定的兴润建设公司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合同总造价为26089775.67元,兴润建设公司按照结算总价2.3%、3.3%向鸿运杰达收取管理费及代扣代缴税金。该项目所有进款必须进入兴润建设公司指定账户,待兴润建设公司扣除上述管理费和税金后,由鸿运杰达公司包干使用并指定专人领取。鸿运杰达公司所用的劳务人员一律需要持证上岗,并将花名册和有效证件交兴润建设公司备案。2011年4月13日兴润建设公司在恒远基业公司安德路77号院工程招标中中标。2011年4月15日,兴润建设公司与恒远基业公司签订了工程总包合同,约定兴润建设公司承包恒远基业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77号院住宅楼(1号楼)等2项(住宅房屋建筑工程15202平方米),合同价款26089775.67元,工期397天(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6月11日)。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承包人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核准开工面积部分总工程款的5%作为进场费。后续工程付款方式按基础、主体、装饰装修、设备管线安装、竣工等五个节点的形象进度,经发包人和监理确认签字后,按已完成实际工作量的80%进行拨付,当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时不再支付进度款(这是伪命题,实际也没有按此支付),发包人已付的进场费从进度款中平均扣除”。2011年5月,安德路77号院1号楼开工,鸿运杰达公司赵建忠找到冀里明、刘峰组织劳务人员进场施工。冀里明的人负责的是1号楼的主体结构施工、刘峰的人负责水电施工。2011年12月,1号楼主体结构完工,鸿运杰达公司赵建忠又找来程忠组织劳务人员在2012年3月开始进行1号楼二次结构施工。在程忠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由于鸿运杰达公司赵建忠有未及时支付程忠工程款的情况,双方因此发生矛盾,所以1号楼二次结构工程进度缓慢,甚至时常出现停工现象,人员也是不稳定。2012年3月,2号楼主体结构开工,这次鸿运杰达公司赵建忠找的是赵建忠的姐夫欧息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还是因为工程款、人工费结算不顺利的问题,赵建忠背地里组织劳务人员找恒远基业公司闹事,但恒远基业公司并不认可,为此,双方发生过冲突。在上述期间,鸿运杰达公司赵建忠以支付材料款和劳务人员劳务费为名义向兴润建设公司借款200万元(法院已经判决但至今未还)。2013年1月19日,赵建忠向兴润建设公司提出书面工作报告,汇报了工程进度情况,表示继续施工困难、甲方不如期拨款、与甲方协商沟通不便,恳请己方撤出,由兴润建设公司直接与恒远基业公司联系,直接施工。对此,兴润建设公司书面回复,表示愿意帮鸿运杰达公司赵建忠与恒远基业公司协调,但不同意鸿运杰达公司赵建忠就此退出。2013年3月冬休期后,鸿运杰达公司没有按期复工,兴润建设公司找到赵建忠要求复工,但赵建忠以工程施工过程中与恒远基业公司发生的各方面问题要求兴润建设公司先行解决,由于赵建忠提出的很多问题不在合同范围之内,虽经兴润建设公司从中多次协调也没有得以解决,鸿运杰达公司赵建忠也就明确表示不再来施工。由于兴润建设公司与鸿运杰达公司签承包承诺书时,没有向鸿运杰达收取保证金,使得兴润建设公司对赵建忠的随意退出也无可奈何。由于鸿运杰达公司赵建忠的退出,在2013年3月后,恒远基业公司再也没有向兴润建设公司的77号院专用账号中支付过工程款,兴润建设公司也没有再向鸿运杰达公司的支付。鸿运杰达公司赵建忠的队伍退出后,2号楼的二次结构没人做。2013年5月,恒远基业公司居然自行找了一个叫陈明的人组织人员开始对2号楼的二次结构进行施工(程忠队的人也实际参与2号楼二次结构的部分施工,具体工程量不清楚,是否结算也不清楚)。对此,兴润建设公司就可能涉及的问题找到恒远基业公司协商。恒远基业公司表示工程还要继续做。经协商,恒远基业公司与兴润建设公司达成了一个由兴润建设公司只对工程主体结构承担质保和保修,并由恒远基业公司直接找程忠做1号楼二次结构及装饰,陈明做2号楼二次结构和装饰的协议。上述协商后不久,兴润建设公司考虑到毕竟己方还是工程的总包方,对工程质量难辞其咎,上述的施工方式,会在发生问题时无法说清。所以兴润建设公司在2013年7、8月时向恒远基业公司提出了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恒远基业公司表示同意。2013年8月19日,兴润建设公司与恒远基业公司签订《安德路77号院主体决算报告》,确认1、2号楼主体结构工程总价17484714.75元,按照95%支付为16610479元(扣除5%质保金为874235.74元),恒远基业已经支付16945808.43元,已超出应拨付工程款335329.43元。2013年8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双方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于2013年8月19日解除;双方相关权利、义务按照2013年8月19日的决算报告确定,双方就工程再无纠纷,不得再相互主张权利;兴润建设公司对工程的主体部分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及维修责任,并配合恒远基业公司办理工程验收及备案手续。双方总包合同解除后,恒远基业公司不愿再进行招标,而是找到兴润建设公司进行协商。恒远基业公司表示今后的工程由其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并进行结算,但请兴润建设公司仍以工程总包方的身份在施工、结算以及竣工、验收等事项上提供名义上的配合。对此,兴润建设公司表示同意,条件是恒远基业公司向兴润建设公司支付100万元好处费(至今未履行),兴润建设公司为恒远基业公司免除上述决算中未付的质保金与恒远基业公司多付工程款之间差价。上述方案和条件谈妥后,为了兴润建设公司可以在名义上为工程事宜出具手续,恒远基业公司与兴润建设公司还签订一份《安德路77号住宅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文件,并进行了一些具体约定。但这个合同双方都不履行,目的仅仅就是为了配合恒远基业公司办理工程相关手续而签订的。2013年11月26日,为了明确上述《装饰施工合同》仅为形式性文件以及确认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及权利、义务,恒远基业公司为兴润建设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安德路77号院住宅楼装饰工程,所有施工队伍均由甲方组织人员施工,兴润建设公司配合办理建委等部门相关手续,恒远基业公司就2013年8月签订的《77号院装饰工程合同》向兴润建设公司作出承诺:凡因本工程范围内的项目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用全部由恒远基业公司承担支付。兴润建设公司不承担与该项目有关的任何费用所产生的责任。”另,恒远基业公司与兴润建设公司解除工程总包协议后,兴润建设公司曾持双方的协议前往建委申请办理工程总包方登记备案,但建委不同意仅凭双方的协议变更备案。2015年,为了在建委办理备案登记变更,兴润建设公司曾起诉恒远基业公司,要求确认双方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3年8月19日解除,2015年6月15日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解除,双方没有上诉,2015年7月4日生效,后兴润公司在建委办理了备案登记变更。现兴润建设公司认为,程忠、刘峰都是鸿运杰达公司赵建忠找来组织劳务人员施工的包工头,和兴润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另,按照兴润和赵建忠(鸿运杰达)的约定,赵建忠从事施工期间所有的工程款、人工费都必须由恒远基业公司先打入兴润建设公司的工程专用账户,兴润建设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再支付给鸿运杰达公司,严格按此流程执行,没有任何例外。鸿运杰达公司赵建忠2013年3月退出后,兴润建设公司未再向任何人付款。2013年8月19日之后,兴润建设公司虽然还在工程请款单上加盖公章、出具收据,但工程款已不再经过兴润建设公司的账户,而是直接由恒远基业公司向程忠、刘峰、材料商支付。对此原告的起诉,因兴润建设公司并不了解工地的实际情况,只能请求人民法院严格核查原告的身份及实际务工情况。在全部核查清楚的情况下,兴润建设公司仅同意在2013年3月之前就应付而未向鸿运杰达公司支付的人工费部分与鸿运杰达、程忠、刘峰承担连带责任。如法院不能认定2013年3月这个节点,则2013年8月19日之前是兴润建设公司同意与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底线,因为在此之后兴润建设公司实质上已与77号院工程没有关系了,不应再承担相应责任了。另,关于承担责任的对象我公司只认可鸿运杰达向我们提交职工花名册的人员,本案原告不在花名册之中,兴润建设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程忠辩称,程忠与鸿运杰达公司的赵建华之前相识,2011年7、8月份,赵建华找到程忠说西城安德路77号院1号楼主体已经完工,问程忠是不是想做1号楼的二次结构,程忠表示要做。当时程忠是和赵建华、张一鸣(张玉明)谈的,当时赵建华、张一鸣表示等到开工时鸿运杰达公司会与程忠签合同。2012年3月,程忠组织人员进场准备施工,但由于1号楼主体结构一直没有通过验收,所以直到2012年8月10日1号楼二次结构才正式开工,之前进场人员在场内窝工的生活费都是程忠自行垫付的。按照约定,程忠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前,鸿运杰达公司赵建忠应当向程忠支付进场费。2012年8月10日程忠队开工后,恒远基业公司向兴润建设公司支付了600万元(其中就包含给程忠队的50万元开工费),兴润建设公司就上述付款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已经付给了鸿运杰达公司,但赵建忠并没有向程忠支付这50万的开工费。后因为甲方、总包、分包之间发生了各种矛盾,所以鸿运杰达公司承诺与程忠签分包合同的事一直没有落实。在此之前的事情,程忠不清楚。2012年底,因鸿运杰达公司赵建忠拖欠材料款和人工费,导致有人去施工现场趴塔吊,给施工造成了很大麻烦。另外,还有材料商起诉了兴润建设公司,法院查封了兴润建设公司200万,这个诉讼的起因是鸿运杰达公司赵建忠挪用工程款所致。鸿运杰达公司的梁贵彬告诉程忠,77号院这个项目本身就是低价承包的,时间托的这么长,成本会大大提高,再做下去绝对没有利润,还要亏损,所以鸿运杰达公司赵建忠就在2012年底实际自行撤出了项目。程忠组织人员具体施工的范围是2012年8月10日开始1号楼二次结构,2012年10月15日前后开始2号楼二次结构。2013年5月,恒远基业公司与兴润建设公司达成了协议,约定由兴润建设公司向恒远基业公司出具直接向程忠付工程款、人工费的委托书,并由兴润建设公司在程忠施工队的请款单上盖章、出具收据后,恒远基业公司直接向程忠个人的银行账户打款,兴润建设公司和恒远基业公司最终决算时就应扣的税金一并结算,而程忠与兴润建设的管理费也在双方最终的决算时一并计算。虽然鸿运杰达公司撤出了项目,但程忠已经实际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为了明确赵建忠实际撤出之后的权利、义务关系。恒远基业公司、兴润建设公司和程忠实际在2012年底就按照上述的支付模式向程忠支付了57万。2013年7月,1号楼,2号楼二次结构除外墙贴砖与屋面挂瓦之外的部分都完工了。恒远基业公司自己找来陈明的施工队做2号楼的贴砖挂瓦工作,程忠继续组织人员做1号楼的贴砖挂瓦工作。2013年11月15日,1号楼贴装挂瓦完工。其间程忠因对陈明进场抢活不满,去找过恒远基业公司理论,但恒远基业公司态度强硬,就是要让程忠让出部分活给陈明干,程忠不同意继续和恒远基业公司理论,但此时恒远基业公司却表示其与程忠没有合同关系,不再沟通,并让程忠去找兴润建设公司。兴润建设公司也以和程忠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沟通。2013年年底,时间进入节前和工程冬歇期,恒远基业公司通过上述模式向程忠队支付了一些工人工资。2014年3月15日冬歇期后,程忠队进场复工,收拾零碎小活儿、各处修修补补。程忠也开始找恒远基业公司要求决算,但恒远基业公司表示不针对程忠决算,要程忠去找兴润建设公司,兴润建设公司也拒绝和程忠决算。无奈,程忠只能去建委反应情况,建委建议各方去工程造价审核部门鉴定,但恒远基业公司、兴润建设公司均不配合,只是程忠自行前往进行造价审核鉴定,审核结果是900多万。另,除上述900多万外,还有恒远基业、兴润建设现场人员都认可的增加工作量116万。截止目前,上述1000多万的应付款中,恒远基业、兴润建设一共仅向程忠支付了480余万,差额里面就包含拖欠的材料款和人工费。2014年4月28日夜间,恒远基业公司组织人把程忠施工队在现场的人员、机械全部清出。当程忠得知消息,再找恒远基业公司时,已经找不到人了,兴润建设的人也不理睬程忠。为此,程忠找过市建委、区建委、市信访办等部门反映问题。虽然市建委传唤恒远基业公司、兴润建设公司进行协调,但是仍没有解决。实在没有办法了,参加施工的人员就只能起诉讨要劳务费了。现在的起诉的原告中,肖国平等8个管理人员是最早进场的,时间2012年3月,工人则都是2012年8月10日开工以后陆续进场的,工人2013年年底走了绝大部份,2014年3月返工的没有多少人了。具体的出勤情况、劳务费标准、借支情况都已经提交给西城司法援助的律师了,与当时的考勤记录一致,请法院与律师联系。现程忠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恒远基业公司、兴润建设公司、鸿运杰达不给程忠结账,程忠也无力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鸿运杰达公司与被告兴润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承诺书》,约定由被告鸿运杰达公司出面与被告恒远基业公司进行安德路77号院工程合同谈判后,被告兴润建设公司为被告鸿运杰达公司出借名义、资质与恒远基业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再由鸿运杰达公司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承担和履行合同规定的兴润建设公司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工程总造价为26089775.67元,兴润建设公司按照结算总价2.3%、3.3%向鸿运杰达公司收取管理费及代扣代缴税金。该项目所有进款必须进入兴润建设公司指定账户,待兴润建设公司扣除上述管理费和税金后,由鸿运杰达公司包干使用并指定专人领取。鸿运杰达公司所用的劳务人员一律需要持证上岗,并将花名册和有效证件交兴润建设公司备案。2011年4月13日,兴润建设公司在恒远基业公司安德路77号院工程招标中中标。2011年4月15日,兴润建设公司与恒远基业公司签订了工程总包合同,约定兴润建设公司承包恒远基业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77号院住宅楼(1号楼)等2项(住宅房屋建筑工程15202平方米),合同价款26089775.67元,工期397天(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6月11日)。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承包人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核准开工面积部分总工程款的5%作为进场费。后续工程付款方式按基础、主体、装饰装修、设备管线安装、竣工等五个节点的形象进度,经发包人和监理确认签字后,按已完成实际工作量的80%进行拨付,当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时不再支付进度款,发包人已付的进场费从进度款中平均扣除”。2011年5月,安德路77号院工程开工,鸿运杰达公司找来冀里明、欧息庚进行主体结构施工,找程忠进行二次结构施工,找刘峰进行水电施工。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程忠组织原告(壮工)参加二次结构施工178天(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出勤141天,应得19740元;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出勤37天,应得5180元),劳务费标准140元/天,应得劳务费总额24920元,实际支付14920元。对于上述已付款项,各方当事人均无法说清具体给付的期间及数额。2013年1月19日,鸿运杰达公司向兴润建设公司提出书面工作报告,反映与恒远基业公司沟通不便,付款不畅快,继续施工有困难,恳请撤出工程,请兴润建设公司直接施工。对此,兴润建设公司书面回复,表示愿意帮鸿运杰达公司与恒远基业公司协调,但不同意鸿运杰达公司就此退出。2013年3月工程冬休期后,鸿运杰达公司没有如期返回工地,兴润建设公司找到鸿运杰达公司赵建忠要求复工,但赵建忠以工程施工过程中与恒远基业公司发生的各方面问题无法解决为由拒绝复工。2013年8月19日,兴润建设公司与恒远基业公司签订《安德路77号院主体决算报告》,确认1、2号楼主体结构工程总价17484714.75元,按照95%支付为16610479元(扣除5%质保金为874235.74元),恒远基业公司已经支付16945808.43元,已超出应拨付工程款335329.43元。2013年8月26日,恒远基业公司与兴润建设公司签订了总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确认双方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于2013年8月19日解除;双方相关权利、义务按照2013年8月19日的决算报告确定,双方就工程再无纠纷,不得再相互主张权利;兴润建设公司对工程的主体部分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及维修责任,并配合恒远基业公司办理工程验收及备案手续。2013年8月,恒远基业公司与兴润建设公司签订《安德路77号住宅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润建设公司承包恒远基业公司77号院的装饰工程。2013年11月26日,恒远基业公司为兴润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安德路77号院住宅楼装饰工程,所有施工队伍均由甲方组织人员施工,兴润建设公司配合办理建委等部门相关手续,恒远基业公司就2013年8月签订的《77号院装饰工程合同》向兴润建设公司作出承诺:凡因本工程范围内的项目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用全部由恒远基业公司承担支付。兴润建设公司不承担与该项目有关的任何费用所产生的责任。”对此恒远基业公司表示,2013年11月26日,为了避免鸿运杰达公司赵建忠再在恒远基业公司向兴润建设公司支付人工费及材料款后向其分包人程忠、刘峰收取15%的管理费,为了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利益,且应兴润建设公司的要求,恒远基业公司向兴润建设公司出具了内容为由恒远基业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并承担全部费用的承诺书。但这仅仅是一个形式上的文件,而实质上兴润建设公司一直还在以总包方身份参与工程施工。对此,兴润建设公司不予认可,表示鸿运杰达公司退出工程后,恒远基业公司再也没有向兴润建设公司工程专用账号支付过工程款,兴润建设公司工程专用账号也再未向他人支付过任何款项。对此,恒远基业公司表示,2013年12月2日,兴润建设公司还以1、2号楼外墙及屋面工程向恒远基业公司请款224063元,且恒远基业公司在12月5日实际向兴润建设公司的账号支付上述款项。对此,兴润建设公司表示,该款项系恒远基业公司向兴润建设公司在双方总包合同解除之后,协助恒远基业公司直接向劳务人员支付而开具发票的税点钱,并提交了该笔款项的财务记账凭证,该凭证显示此笔款项的性质为发票税款,经办人与收款人均为恒远基业公司的韩玉民。恒远基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程忠对此笔款项表示,这笔钱请款单上体现的是其组织人员施工的工程款,但程忠并未就这笔钱请兴润建设公司协助向恒远基业公司请过款。诉讼中,恒远基业公司表示2012年10月16日前,恒远基业公司全是直接向兴润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提交兴润建设公司委托付款函、加盖兴润建设公司公章的请款单、收据以及恒远基业公司向程忠、刘峰的支付凭证,程忠、刘峰收条,证明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恒远基业公司应兴润建设公司的委托(有委托函及请款单)共向程忠、刘峰支付过13笔材料款、人工费。对此,兴润建设公司称,委托付款函系兴润建设公司在鸿运杰达公司撤出前,委托恒远基业公司直接向鸿运杰达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出具的,其中明确载明领款时需要加盖鸿运杰达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赵建忠的签名。但上述程忠、刘峰的请款单中没有鸿运杰达公司及赵建忠的签章确认,此款系恒远基业公司直接向劳务人员的付款。之所以有兴润建设公司盖章的请款单和收据,是因为恒远基业公司与兴润建设公司解除总包合同之后约定兴润建设公司配合恒远基业公司直接组织人员施工,直接支付款项的具体体现,2013年11月26日的承诺书可以反映出事情的真实情况。2014年4月28日,程忠施工队撤场。对此程忠称系恒远基业公司使用非正常手段所致,且其共完成工程量900余万元加116万元的增加工作量,共应得款1000多万,现仅得480余万元,差额中就包含了原告的劳务费,其同意原告的请求,但相关责任主体不付款,其无力支付;恒远基业公司表示作为工程的甲方,将工程总包给兴润建设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受兴润建设公司的委托向程忠足额并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其没有义务向原告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兴润建设公司表示程忠、刘峰都是鸿运杰达公司赵建忠找来组织劳务人员施工的包工头,和兴润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另,按照兴润建设公司和赵建忠(鸿运杰达)的约定,赵建忠从事施工期间所有的工程款、人工费都必须由恒远基业公司先打入兴润建设公司工程专用账户,兴润建设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再支付给鸿运杰达公司,严格按此流程执行,没有任何例外。鸿运杰达公司赵建忠2013年3月退出后,兴润建设公司未再向任何人付款。2013年8月19日之后,兴润建设公司虽然还在工程请款单上加盖公章、出具收据,但工程款已不再经过兴润建设公司的账户,而是直接由恒远基业公司向程忠、刘峰、材料商支付。对此原告的起诉,因兴润建设公司并不了解工地的实际情况,只能请求人民法院严格核查原告的身份及实际务工情况。在全部核查清楚的情况下,兴润建设公司仅同意对2013年3月之前就应付而未付鸿运杰达公司的人工费部分与鸿运杰达、程忠、刘峰承担连带责任。如法院不能认定2013年3月这个节点,则2013年8月19日之前是兴润建设公司同意与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底线,因为在此之后兴润建设公司实质上已与77号院工程没有关系了,不应再承担相应责任了。另,本案原告不在鸿运杰达公司向兴润建设公司提交的花名册中,兴润建设公司对原告在77号院工地施工的事实不予认可。2015年,兴润建设公司向本院起诉恒远基业公司,要求确认双方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3年8月19日解除。2015年6月15日本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2015年7月4日该判决生效。被告鸿运杰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资表、考勤表、2011年3月兴润建设公司与鸿运杰达公司承诺书、2011年4月恒远基业公司中标通知书、恒远基业公司与兴润建设公司工程总包合同、2011年8月恒远基业公司、兴润建设公司主体决算报告、总包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11月26日恒远基业公司承诺书、兴润建设公司委托付款函、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10056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管理、组织施工,如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作为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经被告程忠介绍到安德路77号院工地提供劳务,与被告程忠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被告程忠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被告程忠拖欠了原告的劳务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予补足。2013年8月19日前,被告兴润建设公司与被告鸿运杰达公司通过签订施工承包承诺书的形式,使被告鸿运杰达公司借用被告兴润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资质,承包恒远基业公司安德路77号院整体工程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鸿运杰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又将工程的二次结构部分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包工头被告程忠,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被告兴润建设公司、被告鸿运杰达公司应就被告程忠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恒远基业公司将工程总包给被告兴润建设公司,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已在2013年8月19日与被告兴润建设公司进行结算,不存在欠付的情形,故被告恒远基业公司对2013年8月19日前被告程忠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不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8月19日后,被告恒远基业公司直接组织被告程忠施工并向被告程忠直接支付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应就被告程忠拖欠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兴润建设公司虽与被告恒远基业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解除了总包合同,且得到了被告恒远基业公司相关免责承诺,但其与被告恒远基业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出具请款签章、付款发票等协助被告程忠领款的做法,客观上为被告恒业基业公司违法施工、逃避行政管理部门监管提供了便利,属于恶意磋商、规避法律的行为,不能免除相应责任。另,关于被告恒远基业公司向被告兴润建设公司作出的不承担任何费用、责任的承诺,系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兴润建设公司在2013年8月19日后仍需对被告程忠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鸿运杰达公司已于2013年8月19日前实际撤出了77号院工程,故该公司在2013年8月19日即被告恒远基业公司自行组织被告程忠施工后,不再对被告程忠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均不能确认被告程忠向原告已付款中于2013年8月19日前后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以欠付劳务费发生的时间顺序对已付款进行抵扣,并以此方式确定各责任方在2013年8月19日前后承担给付及连带责任的具体数额。被告鸿运杰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程忠给付原告崔思省二O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拖欠的劳务费人民币一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鸿运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程忠拖欠原告崔思省二O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0一三年八月十八日的劳务费人民币四千八百二十元与被告程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恒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程忠拖欠原告崔思省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至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的劳务费人民币五千一百八十元与被告程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崔思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恒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鸿运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程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恒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鸿运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程忠连带负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肖成效审 判 员  郭亚军代理审判员  于 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