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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安民初字第1167号

赵凯亮与乔山、马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凯亮,乔山,马从亮,赵继东,孙学彬,王炳松,廊坊市天诚担保有限公司,廊坊市大德兴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龙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万友商贸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赵凯亮。委托代理人王孝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山,男,196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华融楼*****室,身份证号码1328011969********。被告马从亮。被告赵继东。被告孙学彬。被告王炳松。被告廊坊市天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万达广场F座2201室。法定代表人马从亮。被告廊坊市大德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光荣村西口。法定代表人乔山。被告廊坊市龙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第一大街A座81号。法定代表人肖冰。被告廊坊市万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光荣村西口。法定代表人孙学彬。

原告赵凯亮与被告乔山、马从亮、赵继东、孙学彬、王炳松、廊坊市天诚担保有限公司、廊坊市大德兴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龙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万友商贸有限公司等九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凯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松与廊坊市龙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乔山等其他七被告经本院“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乔山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乔山出借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其他被告或以签订保证合同方式、或以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方式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借款800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9920000元。所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九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9920000元(按年息24%计算);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马从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赵继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孙学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炳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廊坊市天诚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廊坊市大德兴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廊坊市龙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廊坊市万友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乔山、马从亮、赵继东、廊坊市天诚担保有限公司等四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乔山向赵凯亮借款8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利率为千分之1.2,计付方式为到期本利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评估拍卖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还款期限顺延则保证责任期间顺延至宽限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赵凯亮在该合同出借人处签名,被告乔山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马从亮、赵继东、廊坊市天诚担保有限公司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原告于该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乔山的账号(62×××78)汇款8000000元。再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告分别与廊坊市大德兴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龙德价值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万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该三份合同均约定:三被告为被告乔山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8000000元、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合同展期的以最终履行期限为届满之日,该三份合同该有其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同日,被告孙学彬、王炳松又为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该二被告为被告乔山向原告赵凯亮借款8000000提供两年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路支行出具的汇款证明一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三份、保证承诺书两份等予以证实。

一、被告乔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凯亮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120000元等共计9920000元;

二、被告马从亮、赵继东、孙学彬、王炳松、廊坊市天诚担保有限公司、廊坊市大德兴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龙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万友商贸有限公司等八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1240、财产保全费5000元等共计86240元由被告乔山等九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冠男

人民陪审员  许朝敬

人民陪审员  杨喜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大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