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638号罪犯白晓浩,曾用名白浩,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社旗县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中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认定白晓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25年3月2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1月2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白晓浩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1月8日,白晓浩等六人预谋后,对开废品收购站的冀某某实施殴打后,抢走现金6200元、手机一部。2007年1月20日,白晓浩等四人预谋后,到郑州市中原区某销售部,撬开店门,盗出整盘电缆线13盘、已打开销售的电缆线2盘,总价值21780元。均系共同犯罪。罪犯白晓浩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1次记功、4次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白晓浩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白晓浩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4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