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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6931号

张顺军与陕西众鑫联节能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顺军,陕西众鑫联节能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6931号

原告:张顺军,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委托代理人:朱花宁,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众鑫联节能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号协同大厦同馨阁*层*座。

法定代表人:刘鹃,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顺军与被告陕西众鑫联节能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花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陕西众鑫联节能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顺军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商洛市垃圾处理场城区收运管理中心楼空调的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不包含任何材料。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单方面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给我方造成巨大损失。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义务,工程也已交付使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劳务费212470元,已支付16548元。现剩余46990元劳务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尚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劳务费46990元;2、被告支付起诉之前拖欠工程劳务费的利息6470元(从2012年9月17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众鑫联节能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2011年8月2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两次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商洛市垃圾处理场城区收运管理中心楼空调安装工程发包原告施工,工程完工付清全部人工费。被告签约代表为陈林生。2012年9月17日,陈林生向原告出具了商洛垃圾厂中央空调结算单,结算212470元。经被告人员核对,该项目已支付原告16548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未举证。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结算单、明细分类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双方所签协议书的约定和陈林生出具的结算单,可以确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及结算212470元的事实。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工程完工付清全部人工费。因被告已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剩余款项46990元(212470元减去165480元)。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647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举证,理应承担相关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陕西众鑫联节能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顺军承揽款469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470元,共计53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代理

审判员 朱 华

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打印:扈艳红校对:刘媛媛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