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5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井华、吴秀菊等与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井华,吴秀菊,李文俊,张梦迪,张梦睿,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292号原告:张井华,农民。系死者张贤军父亲。原告:吴秀菊,农民。系死者张贤军母亲。原告:李文俊,农民。系死者张贤军妻子。原告:张梦迪,儿童,农民。系死者张贤军儿子。原告:张梦睿,儿童,农民。系死者张贤军儿子。原告张梦迪、张梦睿的法定代理人:李文俊,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滕庄子乡刘七庄村**号,系二原告母亲。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华人寿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负责人:黄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华人寿河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保险人张贤军在2014年4月9日驾驶无号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据其购买的国华畅行无忧两全保险和国华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无照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可以退换投保保单现金价值。据此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9时20分,司机王芝华驾驶冀J×××××(已注销)重型油罐车沿南大港工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炼油厂北门处时,与张贤军持A2��驶证驾驶无牌照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张贤军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芝华与张贤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2013年12月29日张贤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国华畅行无忧两全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43年12月31日,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国华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国华人寿河北分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2550元。再查:原告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金220000元,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保单、户口本、关系证明、驾驶证、黄骅市农业局和交警三大队、滕庄子乡刘七庄村委会共同出具关于张贤军驾驶的拖拉机的牌照号为冀J×××××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主张张贤军是其公司保险代理人,在销售保险产品时自己为家人投保,保险条款不可能说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也进行了电话回访,拖拉机应悬挂牌照,上路行驶应携带驾驶证。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回访录音书面材料一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一份。原告认为张贤军持有A2驾驶证,可以驾驶拖拉机,拖拉机有牌照,牌照号为冀J×××××。保险条款未向原告送达,投保人并不知道条例内容,张贤军也从未从事过保险代理工作,不清楚保险条款。对书面回访材料不认可,《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是部门规章,不适用于本案。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一、��华畅行无忧两全保险保险金200000元。(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确认)二、国华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20000元。(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确认)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为出足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除保险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22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被告国华人寿河北分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国华人寿河北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由被告国华人寿河北分公司在国华畅行无忧两全保险、国华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220000元,扣除被告国华人寿河北分公司已给付的2550元,被告国华人寿河北分公司还应支付五原告保险金217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张贤军所投国华畅行无忧两全保险、国华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井华、吴秀菊、李文俊、张梦迪、张梦睿保险金21745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