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674号罪犯周水清,男,195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日作出(2007)二七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水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2006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2007年8月9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对周水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周水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1月,该犯伙同他人通过假银行卡的方式诈骗受害人现金299950元,该犯分得57000元。案发后同伙共同退回赃款231000元。罪犯周水清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得6次表扬,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水清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水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4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