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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00527号

张风生与张丰芹、杜文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张丰芹,杜文明,张风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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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00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丰芹,女,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文明,男,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系张丰芹丈夫。上述二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陈浩昌,峰峰矿区光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风生,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邯郸市峰峰矿区号,系邯郸市峰峰建筑工程公司职工1。

上诉人张丰芹、杜文明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5)峰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张丰芹与原告张风生系一奶同胞姐弟关系。原告张风生系邯郸市峰峰建筑工程公司职工,1993年12月公司经峰峰矿区政府城建规划部门批准,于1995年在峰峰矿区新市区滏阳路甲38号集资建成家属楼一栋,原告分得六单元六楼西户,建筑面积89.02平方米。原告分得该房后,就一直由其姐张丰芹、其姐夫杜文明居住至今。2014年11月14日,原告取得该房所有权证后,要求二被告从该房产中搬出,腾清房屋。为此产生纠纷,引起诉讼。原审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张风生依法取得位于峰峰矿区滏阳东路38号平安小区6号楼617#(房权证号13××144)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无权占有��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其享有向正在占用该资产的被告张丰芹、杜文明主张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所占房产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从2011年1月起至2015年3月底按每月不少于1000元市场房屋租金赔偿480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本案争议房屋由其出资26000元及原告已将该房转让于被告张风芹,且原告转让的事实有已经生效邯郸中院(2015)邯市民申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法院没有进行司法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返还房屋缺乏事实依据”的抗辩意见,不能对抗产权部门颁发的所有权证书,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辩称,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中止审理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丰芹、杜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原告张风生位于峰峰矿区滏阳东路38号平安小区6号楼617#(房权证号13××144)的房产腾清;

二、驳回原告张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张丰芹、杜文明不服,以在一审判决时,所争议的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诉讼仍在二审程序审理阶段,一审法院应中止诉讼,所争议的房屋原告早在1993年已经转让给了被告等为由上诉至本院。原告张风生服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时,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诉讼仍在二审程序审阶段,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由于所争议的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诉讼的二审程序审本院已经于2015年10月29日以(2015)邯市立行终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不予以立案的裁定,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张风生所持有的房屋产权证,作出让上诉人返还所争议房屋的判决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所称,所争议房屋早在1993年已经转让给上诉人,由于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丰芹、杜文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洪文

审判员  潘新莉

审判员  白 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贾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