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3369号
原告:浙江金华海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一村。
法定代表人:赵泽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顺忠、包敏敏,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玄国。
委托代理人:张斌,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华海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幕墙公司)为与被告王玄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顺忠和包敏敏,被告王玄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诚幕墙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在仲裁程序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前存在劳动关系。而仲裁委仅就贾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认定被告的考勤天数和工资标准,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根本不需要为被告补缴2015年3月12日至7月21日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被告双方实际约定的工资为205元/天,并非被告所称的355元/天。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时,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一致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工资为205元/天计算,实行9小时/天的工作制。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若被告能工作满一年,则原告愿意对被告进行适当嘉奖,若不能工作满一年,则按照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工资。而本案中,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以证人贾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就认可被告工资为355元/天,明显不符合案件的事实。2015年5月,被告与李银厚、刘平在银桂苑处进行装修施工。其中,被告5月施工2天。由于被告等人技术问题及工作失职,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目前工程仍在处于停工状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驳回金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金市劳人仲开办案字(2015)第0221号裁决书上的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属于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原告拒不提交,相应考勤记录也在原告处,但原告也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是355一天,从未约定过205元一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天数为90天,至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关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争议并通过仲裁的事实;2.光盘1份,证明被告帮原告提供的劳务中存在着质量问题,并造成原告的损失;3.鲍静证人证言1份,证明被告做的工程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4.王林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是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的工资是355元一天。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光盘要求当庭播放。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承认本工地还有其他人施工,其中也明确讲到由贾某管理,本案被告施工两天,提到李银厚的工资是430一天,其他施工人员的工资是300多元一天,包括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工程存在质量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应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被告只施工了2天,就是搬砖和调沙。
本院认为:工程存在质量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应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鲍静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技术活工资是按照355元一天,证人也承认在汤溪工地和永新工地都有看到过被告在工作,被告在这两个工地工作的天数也应该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据证人证言内容,无法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对该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考勤记录1份,证明被告出勤了90天的事实;2.贾某证人证言1份,证明证人作为原告的管理人员清楚原告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原件在原告处,且证人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负责考勤,且相应的考勤记录已经交到原告处,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被告持有的考勤记录复印件可以证明被告的工作天数,虽然原告不认可部分工作时间,但拒不提供考勤原件和劳动合同原件,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是被告自己写的,没有原告签字认可。仲裁阶段质证过程中认可60.1天。永新工地无异议,汤溪工地有异议,永新内墙有异议,2015年5月认可13.4天,重复的不予计算,永新内墙2015年6月的不认可。汤溪工地0.8天不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证人贾某证言,该份考勤表记录的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并非被告自己制作,对该份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该份考勤表所载,去除2015年5月重复计算的13.4天,被告在共在原告处工作68.38天。对证据2:原告认为是给原告干活的人员不能证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证人为原告聘用的管理包括被告在内等员工的管理人员,对被告的工资报酬及工作内容情况较为熟悉,结合考勤表,对其证明被告工作天数及每天工作9小时,按355元/天计算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王玄国由原告海诚幕墙公司招聘录用从事幕墙工作,约定实行9小时工作制,工资按355元/天计算。2015年7月21日,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离开工作岗位。被告在原告处共工作了68.38天,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5000元。2015年8月5日,被告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26950元和赔偿金6737.50元并补偿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协助办理转移保险关系。该委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金婺劳人仲案字(2015)第022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18962.50元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海诚幕墙公司与被告王玄国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具体数额。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一种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稳定关系。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组织成员与用人单位有组织上的从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在本案中,被告在工作中接受原告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并通过制作考勤表的方式使被告遵守原告的相关规章制度,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组织上的从属关系。故即使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被告在2015年3月12日至7月21日在原告处共工作68.38天,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总额为355*68.38=”24”274.90元。原告仅支付被告5000元工资,原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剩余工资报酬。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和办理转移保险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故对原告是否应补缴社会保险及协助办理转移保险关系,不予处理。故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金华海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玄国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2日解除。
二、原告浙江金华海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玄国剩余工资19274.9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晓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张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