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4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保皊,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南京路65号。法定代表人房树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彦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左保皊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保皊,被上诉人兴安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彦华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
经审理查明:左保皊原系新沂市迎春饭店职工,1980年进入该单位工作,2001年11月15日提交退休申请。2012年2月,经新安镇党委、政府安排,由兴安实业公司办理左保皊等49名迎春饭店职工退休及一次性补偿手续。2012年3月8日,兴安实业公司就新沂市迎春饭店与左保皊等人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新沂市迎春饭店同意与左保皊解除劳动关系,经核算付给左保皊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补偿费用17300元,由兴安实业公司在见证方盖章确认。左保皊虽否认该协议书中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但认可该协议书并据此向兴安实业公司主张一次性补偿款17300元。2012年3月10日,由左保皊在兴安实业公司提供的收到条上捺印,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补偿费17300元。2012年3月10日兴安实业公司为左保皊办理户名为左保皊的17300元中国银行个人定期存单一张,账号为:51×××28。据查询中国银行账户流水信息显示,该张存单于同日全额取款17300元,在客户签字处署名为“左保皊”,后该笔款项又以申请开立账户的形式存入户名为左保皊的个人账户中,账号为:54×××94,2012年3月13日,该账户内17300元被全额取走,在客户签字处署名为“左保皊”。另查明:1、左保皊因补偿款纠纷一案已于2014年10月30日向新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兴安实业公司给付补偿款173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同日,新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不字(2014)第58号文书决定不予受理。2、兴安实业公司在同时期为40多名原新沂市迎春饭店职工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以发放中国银行存单的形式支付了一次性买断工龄补偿款,由职工在收到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以上查明内容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左保皊与新沂市迎春饭店已解除劳动关系。兴安实业公司所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左保皊称该协议书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但左保皊在庭审中又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向兴安实业公司主张给付17300元补偿款,应视为其对该协议书的内容予以认可。2、左保皊在兴安实业公司所提供的收到条上捺印。左保皊虽称该收到条上的指印系其应兴安实业公司会计要求为证明兴安实业公司与宋君花解除劳动关系使用,但缺少证据予以佐证,且提供证明亦无须在经手人处捺印,左保皊此举与常理不符。3、涉案17300元一次性补偿款确已实际发放,且根据银行账户记录显示,该笔补偿款已被全额领取。左保皊虽称其本人并未领取该款项,但根据涉案存单取款、开立账户存款、取款的流程信息可知,该取款过程系同一人完成,且均署名为“左保皊”,左保皊虽否认该签名真实性,但不能推翻其在收到条上的捺印确认领款行为,也不能证实兴安实业公司没有实际支付该款。综合以上事实,可以确认左保皊根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应获得17300元补偿款,但该补偿款已实际发放,且左保皊亦在补偿款收到条上捺印予以确认。故左保皊要求兴安实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买断工龄补偿款17300元及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左保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左保皊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已经领取17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没有领取该笔款项。上诉人只是应公司会计的要求在收条上按了指印,当时会计称该条据是为了证明宋君花解除劳动关系使用,当时按印的时候条据上面是空白的,没有内容。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身份证都保存在公司领导处,上诉人没有身份证怎么可能去银行办理开设账户、存取款等业务,在银行的签字均不是上诉人所签。
二、一审判决书所称的存在王光东、张宏奎等人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协议书等均不是事实。经上诉人调查,王光东、张宏奎等人并没有出具所谓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协议书等材料,也没有在上述材料上签字按指印。被上诉人出具的材料涉嫌造假。
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房树文在2011年12月29日及2012年5月18日以为上诉人办理退休为由,分两次让上诉人缴纳了33000元,称是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办理退休手续。这与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已经于2012年3月13日领取17300元是互相矛盾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兴安实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书查明并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理由站不住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称其在当年的领条上按手印是为了证明宋君花解除劳动合同使用,这种说法不符合情理,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还说她的身份证原件保留在公司,不是事实,公司给所有人办理任何手续时只留身份证复印件,而上诉人到银行取款必须凭身份证原件。上诉人称王光东、张宏奎等人办理的解除劳动关系是造假的,这种说法不正确,因为上诉人和王光东等49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都是统一办理的,原卷宗材料一审期间已经质证完毕。上诉人称其又交了33000元的社保费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兴安实业公司是否已经支付上诉人左保皊17300元的补偿款。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兴安实业公司是否已经支付上诉人左保皊17300元的补偿款的问题。1、上诉人左保皊主张其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收到条上均是按印,签名并非是其所签,按印时协议书及收到条均是空白的,但是这均是上诉人左保皊自己的单方陈述,并无证据予以证实。2、上诉人作为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辨识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虽主张在上面按印是作为宋君花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但是其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乙方和收到条的经手人处按印也与常理不符,其若仅是作为证明人,无需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乙方和收到条的经手人处按印。3、一审法院调取的涉案存单及上诉人账户的交易流水信息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该17300元的补偿款并另行开立银行账户存取,且在该过程中均是署名“左保皊”,上诉人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是结合左保皊在收条上捺印的行为,本院有理由相信,前述取款行为应系左保皊自己领取或其授权他人代为领取。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上诉人17300元的补偿款,事实成立。综上,上诉人左保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程 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苗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