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郊民初字276号
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彦辉,男,1983年4月15日生,汉族,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告:潘志臣,男,1960年9月3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
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志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孙娟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彦辉及被告潘志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潘志臣于2014年7月22日在我社贷款两笔,本金分别为500.00元和39,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和2017年7月20日,约定贷款月利率10.25‰,双方签订了贷款凭证和《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现被告潘志臣未按合同约定给付2014年、2015年贷款利息,故我社依据《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9,500.00元及利息。
被告潘志臣辩称:原告所述贷款事实存在,但钱不是我花的,是王文义花的,得找他还,我不同意偿还。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潘志臣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潘志臣应否偿还原告两笔贷款本金合计39,500.00元及相应利息。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7月22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被告潘志臣于2014年7月22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5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25‰,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2、2014年7月22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被告潘志臣于2014年7月22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39,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25‰,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20日;3、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被告潘志臣用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此笔贷款的质押。被告潘志臣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潘志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7月22日被告潘志臣在原告处贷款两笔,本金分别为500.00元和39,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25‰,还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7月20日和2017年7月20日,两笔贷款被告潘志臣均未偿还2014年、2015年贷款利息。现本院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及证据分析认证情况,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及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潘志臣签定贷款凭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潘志臣拖欠2014、2015两年贷款利息,违反了《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志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9,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始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400.00元,由被告潘志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宏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