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4404号原告陈文辉,居民。被告刘国义,居民。
原告陈文辉诉被告刘国义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辉,被告刘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辉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刘国义因经营之需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了借款数额、利息。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1.8%月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国义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归还15000元本金,只欠本金35000元、利息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刘国义向原告陈文辉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今借到陈文辉人民币伍万元正(整),(¥:50000.00)月利息1.8分借款人:刘国义2013年1月16日”。2015年8月9日,被告刘国义归还1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归还,因此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其未如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归还的15000元未明确款项的性质,根据有关规定,应先作为利息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国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文辉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1.8%月利率计付利息,并从中扣减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国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韩 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志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