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07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金华路**号。
负责人:夏晓冬,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熙、卢燎峰,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下城区美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号*号楼*号门***室。
法定代表人:蔡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菁菁,系公司员工。
被告:美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号金融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唐哨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莉莉,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润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美亚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刘咸运。
被告:诶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科技经济园永华街***号。
法定代表人:潘国平。
被告:浙江新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明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永华、汪涛,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星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沈家路**号。
法定代表人:潘华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永华、汪涛,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与被告杭州市下城区美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贷款公司)、美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集团)、浙江润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诶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诶比公司)、浙江新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浙江星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蔡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熙、被告美达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菁菁、被告美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章莉莉、被告新华公司与星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涛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润泽公司、诶比公司、蔡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美达集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b034),约定:被告美达集团为被告美达贷款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6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润泽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b041),约定:被告润泽公司为被告美达贷款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诶比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b049),约定:被告诶比公司为被告美达贷款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新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b003),约定:被告新华公司为被告美达贷款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星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b010),约定:被告星火公司为被告美达贷款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蔡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b048),约定:被告蔡挺为被告美达贷款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15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六《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美达贷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j058),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美达贷款公司发放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180天,年利率为实际提款日的12个月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上浮0.8%(即年利率5.0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用途为发放贷款。后双方又就该借款合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9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美达贷款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4日。但贷款到期后,被告美达贷款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美达贷款公司立即偿付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时要求被告美达集团、润泽公司、诶比公司、新华公司、星火公司、蔡挺承担连带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美达贷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19000元、罚息371873.25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9月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美达贷款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美达集团、润泽公司、诶比公司、新华公司、星火公司、蔡挺对被告美达贷款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美达贷款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美达集团辩称:除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有异议外,其他没有异议。被告美达集团认为,原告计算了利息后,不应该再计算罚息,且原告计算罚息的标准过高。另被告美达集团曾就还款事宜多次跟原告沟通,也曾多次制定还款计划,因此,原告不应该再收取罚息。
被告新华公司、星火公司共同辩称:我们认为被告新华公司、星火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1、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美达贷款公司、案外人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春宝公司)单独签订的借款合同,由青春宝公司单独承担保证责任,与被告新华公司、星火公司无关。青春宝公司、新华公司、星火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自在自身承担的最高额度内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页显示,该1000万借款不属于原告与被告美达贷款公司《授信额度协议》或《授信业务总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合同第九条约定担保方式为“属于担保人青春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b040《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以上合同内容即已表示该借款仅由青春宝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与新华公司、星火公司无关。2、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未经被告新华公司、星火公司同意,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借款的发生时间虽在被告新华公司、星火公司的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但该笔借款并不属于被告新华公司、星火公司担保的债权范围。
原告与被告美达贷款公司将没有保证责任的被告新华公司、星火公司纳入到该合同中与青春宝公司一同承担保证责任,加重了被告新华公司、星火公司的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必须取得被告新华公司、星火公司的同意,被告新华公司、星火公司才需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但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并没有征得被告新华公司、星火公司的同意,且原告与被告美达贷款公司也未曾口头或书面通知过被告新华公司、星火公司。因此,该补充协议对被告新华公司、星火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新华公司、星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打款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美达贷款公司、美达集团、新华公司、星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润泽公司、诶比公司、蔡挺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美达集团、润泽公司、诶比公司、新华公司、星火公司、蔡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且均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某年某月某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对《授信额度协议》/《授信业务总协议》其他内容或事项的变更,以及对其项下单项协议的变更。或对单笔主合同的变更,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属于担保人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b040《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但原告与被告美达贷款公司经协商,又于2015年1月9日签订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担保条款第1项内容进行了变更,变更为本合同属于原告与被告美达集团、润泽公司、诶比公司、新华公司、星火公司、蔡挺签订的案涉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案外人青春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还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美达贷款公司共计向原告贷款十次,并分别签订了十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共计发放贷款13500万元。除案涉贷款外,另九笔贷款发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8月25日发放1000万元;2014年9月16日另还发放2000万元;2014年9月18日发放1000万元;2014年9月24日发放两笔分别为1500万元、2000万元;2014年10月24日发放三笔分别为550万元、2000万元、450万元;2015年3月17日发放2000万元。除2015年3月17日发放的2000万元贷款外,其他九笔贷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均约定:本合同属于原告与被告美达集团、润泽公司、诶比公司、新华公司、星火公司、蔡挺签订的案涉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案外人青春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上述十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美达贷款公司均未归还过贷款本金,仅归还过部分利息,其余六被告均未履行担保责任。对于案涉贷款的利息,被告美达贷款公司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截至2015年9月6日,被告美达贷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490873.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达贷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美达集团、润泽公司、诶比公司、新华公司、星火公司、蔡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美达贷款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美达贷款公司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美达贷款公司返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利息、罚息),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美达集团、润泽公司、诶比公司、新华公司、星火公司、蔡挺为被告美达贷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最高本金余额范围内对被告美达贷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新华公司、星火公司提出的案涉借款由青春宝公司独自承担保证责任、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已变更约定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为青春宝公司以及被告美达集团、润泽公司、诶比公司、新华公司、星火公司、蔡挺;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对该事项的变更无需征得各保证人的同意;故被告新华公司、星火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因案涉借款发生时,被告美达贷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已达3000万元,且其后美达贷款公司未偿还过任一笔贷款的本金,故案涉借款超过润泽公司、诶比公司、新华公司、星火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限额,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借款未超过被告美达集团、蔡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限额,被告美达集团、蔡挺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下城区美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6日为490873.25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杭州市下城区美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美达集团有限公司、蔡挺对被告杭州市下城区美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美达集团有限公司、蔡挺承担连带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杭州市下城区美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市下城区美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美达集团有限公司、蔡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6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9865元,由被告杭州市下城区美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美达集团有限公司、蔡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碧莲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樊笑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