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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2494号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桂林市灌阳县桂芬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唐桂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灌阳县桂芬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唐桂芬,蒋玲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光晖,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灌阳县桂芬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灌阳县西山坪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桂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桂芬,女,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灌阳县西山坪开发区桂林市灌阳县桂芬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宿舍。被告蒋玲丽,女,1986年7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与被告桂林市灌阳县桂芬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芬公司)、唐桂芬、蒋玲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吕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胡陈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银行委托代理人蒋光晖、被告唐桂芬(同时为桂芬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玲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银行诉称,被告桂芬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于2014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微借字第00900720140052号),约定:被告桂芬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年利率为12.6%,执行月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付息;如有逾期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且如被告桂芬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唐桂芬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微抵字第00900720140052-1号),约定被告唐桂芬将名下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地号:1-1F1)3单元2层1号(产权证号:200941**),评估价值为486700元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抵押权约定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所担保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抵押物担保价值的5%,并应在广西灵川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被告桂芬公司亦在同日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微抵字第00900720140052-2号),约定被告桂芬公司将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现有及将有的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商品等总价值为5875037元全部动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抵押权约定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所担保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抵押物担保价值的5%,并应在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唐桂芬、蒋玲丽也于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函》,承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止等。

原告于签订上述合同的当日,即2014年4月1日依约提供了200万元贷款,原告与被告桂芬公司于当天在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灌工商抵登字(2014)08号),与被告唐桂芬于2014年4月9日在灵川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灵川县房他证灵川镇字第201406**号)。贷款发放后,被告桂芬公司仅于2014年4月20日支付利息13300元、5月20日支付利息21000元、6月20日支付利息21700元、7月20日支付利息21000元、8月20日支付利息21700元、9月20日支付利息21700元,10月20日支付利息21000元、11月20日支付利息21206.64元、11月21日支付利息493.36元,12月20日支付利息506.64元、12月21日支付利息0.31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桂芬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期内利息83493.05元及至2015年9月18日的逾期利息128100元、罚息64050元。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211593.05元、罚息64050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18日,利息按年利率12.6%、罚息按年利率6.3%,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桂芬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3751.85元;

三、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81元;

四、原告对抵押物[桂林八里街开发区(地号:1-1F1)3单元2层1号房屋及被告桂芬公司的全部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桂林银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信贷业务出帐通知、贷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桂芬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及原告与被告桂芬公司就利率、罚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桂芬公司用其现有以及将有的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商品等全部动产、被告唐桂芬以其名下房产为其债务提供担保;3、个人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唐桂芬、蒋玲丽为被告桂芬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4、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桂芬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0081元。

被告桂芬公司、唐桂芬、蒋玲丽辩称,其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但暂时无力偿还,以后会尽力归还。被告桂芬公司、唐桂芬、蒋玲丽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桂芬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微借字第00900720140052号),约定:被告桂芬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年利率为12.6%,执行月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付息;如有逾期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且如被告桂芬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唐桂芬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微抵字第00900720140052-1号),约定被告唐桂芬将名下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地号:1-1F1)3单元2层1号(产权证号:200941**),评估价值为486700元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抵押权约定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所担保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抵押物担保价值的5%,并应在广西灵川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被告桂芬公司亦在同日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微抵字第00900720140052-2号),约定被告桂芬公司将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现有及将有的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商品等总价值为5875037元全部动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抵押权约定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所担保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抵押物担保价值的5%,并应在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唐桂芬、蒋玲丽也于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函》,承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止等。

原告于签订上述合同的当日,即2014年4月1日依约提供了200万元贷款,并与被告桂芬公司于当天在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灌工商抵登字(2014)08号),与被告唐桂芬于2014年4月9日在灵川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灵川县房他证灵川镇字第201406**号)。贷款发放后,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桂芬公司先后十一次共支付利息163606.95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称被告桂芬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期内利息83493.05元及至2015年9月18日的逾期利息128100元、罚息6405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委托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蒋光晖在本次诉讼中作为其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并向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0081元。

本院认为,被告桂芬公司于2014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桂芬公司提供了贷款,被告桂芬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三被告当庭亦认可借款事实及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数额,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桂芬公司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在本次诉讼中支付律师费90081元,该费用有相应的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及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且受原告委托的律师也出庭参加诉讼,因此,被告桂芬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081元。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唐桂芬、蒋玲丽于2014年4月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函》,均承诺对原告与被告桂芬公司签订的微借字第00900720140052号《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200万元、相应利息、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本案中的债务人,即被告桂芬公司归还借款,也可以同时要求本案中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即被告唐桂芬、蒋玲丽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何种优先权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桂芬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桂芬公司以其现有以及将有的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商品等全部动产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广西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灌工商抵登字(2014)08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唐桂芬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唐桂芬以其名下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地号:1-1F1)3单元2层1号(产权证号:200941**),评估价值为486700元的房屋为被告桂芬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4月9日在灵川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灵川县房他证灵川镇字第201406**号)。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均为原告桂林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桂林银行可在被告桂芬公司不能按时清偿债务时对上述抵押物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既有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桂芬公司以其现有以及将有的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商品等全部动产在广西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又有第三人,即本案被告唐桂芬以其名下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地号:1-1F1)3单元2层1号(产权证号:200941**)在灵川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还有唐桂芬、蒋玲丽作为保证人。清偿顺序应先就被告桂芬公司的担保财产实现原告的债权,再就被告唐桂芬名下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3单元2层1号房屋、被告唐桂芬、蒋玲丽共同就被告桂芬公司的担保财产实现债权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的规定,且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因此,银行对贷款利率可以协商,但仅能收取利息,无权收取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灌阳县桂芬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83493.05元;

二、被告桂林市灌阳县桂芬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及罚息(按借款本金2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的1.5倍,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桂林市灌阳县桂芬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0081元;

四、对判决一、二、三项债务,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桂林市灌阳县桂芬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办理的登记编号为灌工商抵登字(2014)08号抵押登记的动产应当依法先行处置,对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唐桂芬以其名下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3单元2层1号房屋、被告唐桂芬、蒋玲丽对判决第四项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唐桂芬名下已在广西灵川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灵川县房他证灵川镇字第201406**号)的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地号:1-1F1)3单元2层1号(产权证号:200941**)房屋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38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桂林市灌阳县桂芬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唐桂芬、蒋玲丽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吕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陈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