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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知民初字第101号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江门市侨乡柏丽酒店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江门市侨乡柏丽酒店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知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的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林秀娟,均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育蔓,均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侨乡柏丽酒店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台城桥湖路70号

负责人:冯永泉。

委托代理人:李秒华,系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祖锋,系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集协”)诉被告江门市侨乡柏丽酒店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郑育蔓,被告江门市侨乡柏丽酒店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与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权利人拥有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原告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等。经查,被告江门市侨乡柏丽酒店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收录、放映以上权利人拥有的《雏菊》、《灵灵》、《装糊涂》、《伴虎》、《拆东墙》、《河山大好》《想象之中》、《胡萝卜须》、《微博控》等9部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复制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场所消费226.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删除《雏菊》等9部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26.8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音集协对其陈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江门市侨乡柏丽酒店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戚宝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正版DVD封面、封底、内页、DVD光碟。证据4、《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公证书。证据3、4共同证明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将对涉案歌曲的放映权、复制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起诉等的权利授权给原告。证据5、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被告以营利为目的而非法复制、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消费开支(119歌分摊每歌0.6元,9歌是5.4元)。证据6、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关于2008年卡拉OK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公告》、《关于2015年卡拉OK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公告》,证明版权使用费“12元/天/终端”的法律依据。证据7,公证证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侵权证据而产生的公证费(119歌分摊每首21元,9歌是189元)。证据8,消费单据,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产生的消费开支,分摊到被告应承担432元(119歌分摊每首3.6元,9歌是32.4元)。

被告江门市侨乡柏丽酒店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无证据证明已获得所提交专辑中歌曲的相关授权。1、《授权合同》并未列明授权歌曲曲目,但根据《授权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的相关内容,足以证明合同没有约定授权方将所有的音像节目授予原告管理。《授权合同》第二条仅约定授权方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原告管理,但在第三条中约定了权利保留,明确约定授权合同不妨碍授权方行使其音像节目未授权原告管理的权利,由此可见,授权方并没有将其所有的音像节目授予原告管理,因此,该授权合同无法证明专辑中的歌曲在授权范围内。2、《授权合同》第五条约定,授权方授权原告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都应按原告要求进行登记或书面告知原告,如音像节目任何增减或变更,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在本案没有提供授权方授权其管理的音像节目的登记表或书面告知函件及授权方增加音像节目的书面通知,不能证明其获得所提交专辑中歌曲的授权。3、同时,《授权合同》第五条还约定,授权录音制品应当提供出版物一套或刻录CD一套;授权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提供出版物一套,卡拉OK版本一套,带有伴唱音轨及卡拉OK导唱字幕,适合KTV使用。因此,授权方授权原告的作品可能是录音制品或者是音乐电视作品,授权方若授权原告管理的是音乐电视作品,那么授权的范围是以授权方提供的出版物以及卡拉OK版本为准,原告在本案未提供有关的出版物、卡拉OK版本(即原始母盘),因此,无法证明授权方授权原告管理的歌曲是录音制品还是音乐电视作品,若是音乐电视作品,原告也无法证明授权方授权其管理的版本是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版本。所以,原告是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专辑中的歌曲已获授权。4、相反,根据被告提交的林俊杰、阿杜、何润东的专辑《100天》、《她说》、《曹操+西界》、《江南》、《编号89757》、《坚持到底》、《天黑》、《醇情歌》、《重新来过》、《好想对你说》、《完美情人》和被告提交的专辑《中国音乐电视金曲》显示林俊杰、阿杜演唱的歌曲的版权人并非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何润东演唱的歌曲的版权人也不是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祝你平安》的版权人也不是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由此也足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爱的奉献》的歌曲并非授权方授权其管理的歌曲,同时证明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爱的奉献》内页的版权声明是错误的,原告不能以该版权声明主张权利。5、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封面的版权声明(即圈P圈C)明确该专辑的版权人是中国唱片总公司,而原告也未获得中国唱片总公司的授权,原告也是无权起诉被告的。6、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的光碟上的ISRC码与该专辑内页的ISRC码是不一致的,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光碟是该专辑封面所注明的歌曲,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歌曲内容。

二、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是非法出版物,不能作为本案权属证明。(一)原告提交的上述专辑涉及大量境外作品,但没有任何进口批准手续,属于违法音像制品。1、原告提供的上述专辑中涉及大量境外作品。被告提供的林俊杰的专辑《100天》、《她说》、《曹操+西界》是台湾出版发行的,林俊杰的专辑《江南》和阿杜的专辑《坚持到底》、《天黑》、《醇情歌》、《重新来过》,以及何润东的专辑《好想对你说》、《完美情人》封面显著位置印有新闻出版总署进口批准文号,足以证明林俊杰、阿杜、何润东演唱的作品属于境外作品,即原告提供《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DVD3、DVD6、DVD7、DVD8、DVD9中何润东、阿杜、林俊杰演唱的歌曲属于境外作品。2、我国音像制品进口是需要相应的资质,其必须经过审批并获得批准,然后办理海关进口手续等方能进口,具体的法律规定如下:(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进口业务,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指定经营。未经批准或者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印刷品及音像进口业务。(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持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口音像制品成品或者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母带(盘)、样带(盘),经营单位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但》(以下简称《批准单》)、有关报关单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5)《文化部关于严厉打击违法进口音像制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进口境外(含我国港澳台地区)音像制品,必须经文化部批准。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一律为违法音像制品。原告作为一家集体管理组织,是没有经营音像制品进口的资质的,原告也没提供引进涉案作品的单位具有经营音像制品进口资质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上述两张专辑中涉及的境外作品是没有经过文化部批准的,也没有办理相关进口手续,属于违法音像制品。(二)原告提交的该专辑擅自变更了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且无进口批准文件的文号,属于非法出版物。根据以下法律规定,涉外作品进口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且必须印(录)进口批准文件的文号。1、《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应当符合文化部批准文件要求,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文化部的进口批准文件的文号,要使用经批准的中文节目名称,外语节目应当在音像制品及封面包装上标明中外文名称。2、《文化部关于规范进口音像制品审批文号的通知》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将审批文号完整准确地印(录)在音像制品的封面和故事类节目的开头。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市场的监督和检查,违反本规定的,由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设立侵害影视和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办案指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正版音像制品是指经合法渠道获得版权并由文化部登记在册的合法音像出版发行机构发行的音像制品。在侵害著作权诉讼中,人民法院通过形式审查识别正版音像出版物时,应审查是否有合法的音像出版社及发行人信息;音像制品及包装物上是否标明了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责任编辑、著作权人、条形码及进口批准文号等;光盘上是否标注有来源识别码(SID码)以及SID码是否被以磨蚀、伪造、覆盖等手法认为破坏,等等。原告提交的上述专辑中涉及的境外作品包含了林俊杰、阿杜、何润东多张不同名称的专辑中的歌曲,该专辑是将境外作品以及境内作品汇编为一张名为流行经典歌曲的专辑进行出版发行,并且将演唱者林俊杰、阿杜、何润东的演唱作品从各专辑中随意抽取部分作品汇编在一张光碟上,原告的汇编行为属于擅自变更境外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且原告提交的上述专辑没有文化部的进口批准文件的文号,因此,上述专辑属非法出版物。(三)原告提交的上述专辑是原告汇编后重新发行的侵权作品,属于非法出版物。原告提交的上述专辑是将国内有关演唱者演唱的歌曲以及境外演唱者演唱的歌曲汇编后重新出版发行的,但根据《授权合同》的约定,有关的授权方仅将有关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原告管理,并未将发行权、汇编权授权给原告或中国唱片总公司,且原告无法证明有关授权方所授权其管理的作品包含上述专辑中的全部歌曲,但被告提供的专辑已证明上述专辑中有较多歌曲的版权人并非授权原告管理作品的授权方,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专辑是在在没有获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汇编、发行的专辑,是一张侵权专辑。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虽都包含了多张光碟,但该专辑中包含的光碟是不可分的,是共同组成《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这张专辑的,而该专辑中的出版发行违反了上述有关法律规定,是一张侵权的非法出版物,原告不能以此作为权属的证明。

三、据被告了解专辑《最炫民族风》是2009年出版发行的,而原告提交的该专辑上的ISRC码却显示是2010年出版发行,因此,原告提交的该专辑也是非法出版物,原告不能以该专辑作为权属证明。

四、原告提交的专辑《爱的奉献》中声明的著作权人是错误的,原告不能依据该专辑的版权声明主张权利。根据被告提交的专辑《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原告提交的专辑《爱的奉献》中的音乐电视作品《祝你平安》的原著作权人是贵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该歌曲是1995年已经制作完成并出版发行的,不可能是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制作的。因此,专辑《爱的奉献》封面上声明的著作权人是错误的,原告不能依据该版权声明主张权利。

五、证据保全公证书出具的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如前所述,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取得涉案歌曲的授权,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且原告是2013年9月2日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的,但原告2013年11月11日才获得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授权,即原告在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时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歌曲是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原告无权申请该部分歌曲的证据保全公证。即使原告在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前已获得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授权,但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享有涉案的该部分歌曲的著作权是在2013年才取得的,原告没有提交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增加音像节目的书面通知,无法证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已将涉案的该部分歌曲授权其管理。因此,本系列案件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是违反公证法相关规定的,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系列案件的证据。

六、原告逾期提交的场所点播录像光碟不能作为本系列案件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原告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被告场所点播的录像光碟,被告认为原告在举证期满之后再提交的录像光碟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因原告未提交场所点播的录像光碟,被告无法核对歌曲的画面是否一致,而且若法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满之后提交的录像光碟可作为本案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的,对原告这种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行为也应当予以训诫或罚款。原告曾在同类的案件【案号:(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66号】中,因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KTV场所点播的录像光碟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训诫,但原告却一再逾期提交证据,不知悔改。

七、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是没有任何依据的。1、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根据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法院予以酌定。若本案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那么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原告与卡拉OK场所签约的,原告授权场所可使用的歌曲9万多首,每个包房每晚的费用约5元,现原告起诉的歌曲数量还不到其授权使用的歌曲的1%,被告应当按照该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2、合理费用:根据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办理侵权行为和事实证据保全收费标准为每件1000元,北京地区的公证处不得提高收费标准,本系列案的公证费为2500元,明显高于上述收费标准,且原告起诉台山市台城自由城大酒店等案件的公证费也仅为1000元,因此,本系列案的公证费是不合理、不合法的,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其他合理费用支持,被告认为有关的消费费用偏高,至于本系列案应分摊的费用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查明。综上所述,原告无权提起本系列案诉讼,更不能以非法出版发行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最炫民族风》、《爱的奉献》作为其权属证明,且其提起的本系列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门市侨乡柏丽酒店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林俊杰的专辑《100天》封面、封底和光碟,证明该专辑上封底上印有“(P)&(C)2009OceanButterfliesPteLtd.AllRightsReserved.AllRightsOfTheManufacturerAndOfTheRecordedWordReserved.UnauthonzdDuplicactionIsAViolationOfApplicableLaws.ManufacturedAndPrintedInTaiwan.”,即声明版权人是海蝶音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该专辑是在台湾制作和发行。原告提交的专辑《流行音乐经典(第一辑)》上有2首歌曲是该专辑中的歌曲,分别是《第几个100天》(DVD8-12)、《背对背拥抱》(DVD8-20),原告提交的《流行音乐经典(第三辑)》上有4首歌曲是该专辑中的歌曲,分别是《X》(DVD8-2)、《加油》(DVD8-1)、《妈妈的娜鲁娃》(DVD8-3)。该专辑是个人携带入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个人携带自用的境外音像制品入境是合法的,而且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证据2、林俊杰的专辑《她说》封面、封底和光碟,证明该专辑上封底上印有“[P+C]2011OceanButterfliesPteLtd.AllRightsReserved.AllRightsOfTheManufacturerAndOfTheRecordedWordReserved.UnauthonzedDuplicactionIsAViolationOfApplicableLaws.ManufacturedAndPrintedInTaiwan.”,即声明版权人是海蝶音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该专辑是在台湾制作和发行。该专辑包含了原告起诉歌曲中的《她说》(DVD9-14)、《记得》(DVD9-17)、《IAM》(D9-15)3首歌曲。原告提交的专辑《流行音乐经典(第三辑)》上有5首歌曲是该专辑中的歌曲,分别是《她说》(DVD9-14)、《记得》(DVD9-17)、《爱笑的眼睛》(DVD9-16)、《IAM》(DVD9-15)、《完美新世界》(DVD8-4)。该专辑是个人携带入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个人携带自用的境外音像制品入境是合法的,而且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证据3、林俊杰的专辑《曹操+西界》封面、封底和光碟,证明该专辑上封底上印有“(P)&(C)2007OceanButterfliesMusicPteLtd.AllRightsReserved.AllRightsOfTheManufacturerAndOfTheRecordedWordReserved.UnauthonzedDuplicactionIsAViolationOfApplicableLaws.ManufacturedAndPrintedInTaiwan.”,即声明版权人是海蝶音乐私人有限公司,该专辑是在台湾制作和发行。该专辑包含了原告起诉歌曲中的《杀手》(DVD9-6)、《波间带》(DVD9-1)、《爱情Yogurt》(DVD9-4)、《BabyBaby》(DVD9-9)、《K-O》(DVD9-7)、《原来》(DVD9-2)6首歌曲。原告提交的专辑《流行音乐经典(第三辑)》上有11首歌曲是该专辑中的歌曲,分别是《爱情Yogurt》(DVD9-4)、《Nowthatshe’sgone》(DVD9-5)、《波间带》(DVD9-1)、《不死之身》(DVD9-3)、《只对你说》(DVD8-16)、《熟能生巧》(DVD8-17)、《原来》(DVD9-2)、《杀手》(DVD9-6)、《K-O》(DVD9-7)、《大男人-小女孩》(DVD9-8)、《BabyBaby》(DVD9-9)。该专辑是个人携带入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个人携带自用的境外音像制品入境是合法的,而且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证据4、林俊杰的专辑《江南》封面、封底和光碟,证明该专辑上封底上印有“海蝶音乐提供版权,文音进字(2004)390号,国权音字34-2004-0559”,即该专辑的版权人是海蝶音乐,以及该专辑是引进作品。原告提交的专辑《流行音乐经典(第三辑)》上有8首歌曲是该专辑中的歌曲,分别是《子弹列车》(DVD8-6)、《江南》(DVD8-7)、《美人鱼》(DVD8-12)、《距离》(DVD8-13)、《害怕》(DVD8-8)、《精灵》(DVD8-10)、《天使心》(DVD8-9)、《相信无限》(DVD8-11)。证据5、林俊杰的专辑《编号89757》封面、封底和光碟,证明该专辑上封底上印有“国权音字118-2005-1015,文音进字(2005)973号,(P)&(C)2005OceanButterfliesMusic.AllRightsReserved.AllRightsOfTheManufacturerAndOfTheRecordedWordReserved.UnauthonzedDuplicactionIsAViolationOfApplicableLaws.版权所有,翻版必究”,即声明版权人是海蝶音乐,以及该专辑是引进作品。原告提交的专辑《流行音乐经典(第三辑)》上有2首歌曲是该专辑中的歌曲,分别是《突然累了》(DVD8-14)、《无尽的思念》(DVD8-15)。证据6、阿杜的专辑《坚持到底》封面、封底和光碟,证明该专辑的封底印有“华宇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翻印必究,(P)2002OceanButterfliesProductiongPteLtd.(C)2002YellowRecords。AllRightsReserved.AllRightsOfTheManufacturerAndOfTheRecordedWordReserved.UnauthonzedDuplicactionIsAViolationOfLaws.文音进字(2003)361号,国权音字12-2003-0664号”,即该专辑的版权人是华宇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该专辑是引进作品。原告提交的专辑《流行音乐经典(第三辑)》上有8首歌曲是该专辑中的歌曲,分别是《惩罚》(DVD6-9)、《放手》(DVD6-10)、《恩赐》(DVD6-14)、《幻想》(DVD6-11)、《相容》(DVD6-15)、《雨衣》(DVD6-16)、《你就像个小孩》(DVD6-12)、《下次如果离开你》(DVD6-13)。证据7、阿杜的专辑《天黑》封面、封底和光碟,证明该专辑的封底印有“华宇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翻印必究,(P)2002OceanButterfliesProductiongPteLtd.(C)2002YellowRecords。AllRightsReserved.AllRightsOfTheManufacturerAndOfTheRecordedWordReserved.UnauthonzedDuplicactionIsAViolationOfLaws.文音进字(2003)257号,国权音字12-2003-0610号”,即该专辑的版权人是华宇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该专辑是引进作品。原告提交的专辑《流行音乐经典(第三辑)》上有7首歌曲是该专辑中的歌曲,分别是《撕夜》(DVD6-5)、《无法阻挡》(DVD6-6)、《一个人住》(DVD6-3)、《天天看到你》(DVD6-2)、《你很好》(DVD6-7)、《离别》(DVD6-8)、《ANDVDY》(DVD6-4)。证据8、阿杜的专辑《醇情歌》封面、封底和光碟,证明该专辑的封底印有“国权音字34-2004-965,文音进字(2004)712号,海蝶音乐提供版权,(P)&(C)2004.AllRightsReserved.UnauthonzedDuplicactionIsAViolationOfApplicableLaws.版权所有,翻版必究”,即该专辑的版权人是海蝶音乐,以及该专辑是引进作品。该专辑包含了原告起诉歌曲中的《下雨的时候会想你》(DVD7-1)、《祝你快乐》(DVD7-6)、《小说》(DVD7-3)、《退让》(DVD7-2)4首歌曲。原告提交的专辑《流行音乐经典(第三辑)》上有8首歌曲是该专辑中的歌曲,分别是《小说》(DVD7-3)、《退让》(DVD7-2)、《无能为力》(DVD7-4)、《爱你比我重要》(DVD7-5)、《天涯海角》(DVD7-8)、《祝你快乐》(DVD7-6)、《下雨的时候会想你》(DVD7-1)、《哈啰》(DVD6-17)。证据9、阿杜的专辑《重新来过》封面、封底和光碟,证明该专辑封底印有“新出音进字(2010)054号,国权音字04-2010-0056号,(P)&(C)2010OceanButterfliesInternationalPteLtd.AllRightsReserved.AllRightsOfTheManufacturerAndOfTheRecordedWordReserved.UnauthonzedDuplicactionIsAViolationOfApplicableLaws.ManufacturedAndPrintedInChina.”,即该专辑声明的版权人是海蝶音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及该专辑是引进作品。原告提交的专辑《流行音乐经典(第三辑)》上有2首歌曲是该专辑中的歌曲,分别是《没什么好怕》(DVD6-18)、《听见牛在哭》((DVD6-1)。证据10、何润东的专辑《好想对你说》封面、封底和光碟,证明该专辑上封底上印有“文音进字(2007)58号,国权音字06-2007-0073号,(P)&(C)2007DorianInternationalEntertainment.Co.Ltd.AllRightsOfTheManufacturerAndOfTheRecordedWordReserved.UnauthonzedDuplicactionIsAViolationOfApplicableLaws.ManufacturedAndPrintedInChina.”,即声明版权人是当然国际娱乐有限公司,以及该专辑是引进作品。该专辑包含了原告起诉歌曲中的《黑色翅膀》(DVD9-7)、《好想对你说》(DVD9-6)2首歌曲。原告提交的专辑《流行音乐经典(第三辑)》上有1首歌曲是该专辑中的歌曲,是《DiDa》(DVD3-10)。证据11、公证书,证明《祝你平安》原著作权人是贵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该歌曲是1995年已经制作完成并出版发行,不可能是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2011年才制作的,该歌曲的著作权人不是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综上所述,被告提交的上述专辑的出版发行时间均比原告提交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早,且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提交专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爱的奉献》封面的版权声明是错误的,原告不能以该版权声明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中的DVD3、DVD6、DVD7、DVD8、DVD9中何润东、阿杜、林俊杰演唱的歌曲是涉外作品,但该专辑没有任何进口批准手续,也没有印(录)进口批准文号,是非法出版物。因此,原告不能以上述两张专辑作为权属证明,且无权就上述两张专辑中的有关歌曲提起诉讼。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音集协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没有证据证明不合法,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音集协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音集协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协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POPCLASSIC流行歌曲经典》DVD是由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等公司提供版权,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集协监制。《POPCLASSIC流行歌曲经典》DVD收录了演唱者为胡灵的《雏菊》、《灵灵》,演唱者为许嵩的《装糊涂》、《伴虎》、《拆东墙》、《河山大好》、《想象之中》、《胡萝卜须》、《微博控》等卡拉OKMTV作品。2008年7月28日,海蝶公司与中国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海蝶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包括海蝶公司过去、现在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授权中国音集协在上述权利存续期间及合同有效期内行使(其中复制权的授权仅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并且中国音集协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主张权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海蝶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延续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中国音集协向北京市德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德信公证处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后,指派公证人员俞鼎轩和张宇辰,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育蔓于2014年11月22日晚间进入位于广东省台山市桥湖路70号名称标识为“第五频道CHANNEL5量贩式KTV”的处所二层“K31”房间(张宇辰对该处所门面及牌匾情况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现场监督郑育蔓进入该房间消费及现场取证的情况。公证人员首先对郑育蔓携带的摄像设备内存情况进行检查,确认为清空状态。之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郑育蔓在该处点歌系统上,查找、选取、播放了以下曲目:1、她说2、记得3、江南4、美人鱼5.杀手6、波间带7、害怕8、表达爱9、加油10、爱情Yogurt11、突然累了12、BobyBoby13、K-O14、原来15、IAM16、X17、真材实料的我18、我还想她19、只对我说20、下雪21、下雨的时间会想你22、惩罚23、哈啰24、无法阻挡25、祝你快乐、26、还你自由27、没什么好怕事28、人狼29、小说30、相容31、下次如果离婚你32、恩赐33、退让34、听见牛在哭35、新家36、爱上谁37、差一点38、雏菊39、灵灵40、如果爱忘了41、放开爱42、包容43、爱情码头44、幸福恋人45、你是我的唯一46、怎么狠心伤害我47、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48、难道爱一个有错吗49、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50、曾经爱过你51、无情的温柔52、寒江雪53、真的用心良苦54、不想55、装糊涂56、伴虎57、拆东墙58、河山大好59、想象之中60、胡萝卜须61、微博控62、深夜地下铁63、其实我们都寂寞64、爱情红绿灯65、听我说亲爱的66、对不起现在才爱上你67、荷塘月色68、最炫民族风69、自由飞翔70、策马奔腾71、我和草原有个约定72、开门大吉73、相约北京74、康安情缘75、御龙归字谣76、吉祥如意77、中国我爱你78、一代天骄79、桂林美80、光芒81、DearJane82、候鸟83、23秒,32年84、连卡佛小姐85、瘾86、想念87、小永远88、爱过的你89、没有我你怎么办90、Di-da91、我只在乎你92、遗憾93、到不了94、爱的旅程95、只因为你96、承诺97、方向感98、迷人岛99、因为有你100、自己的英雄101、在一起102、爱情是怎么了103、劫后余生104、女人不该让男人流泪105、OneNightInSHANCHAI106一万光年、107、摇滚天生大一号18、因瞰朵109走!110、别让猜111、故乡112、烟花113、望乡114、懂你115、承诺116让你的天空最美117、恋着你的影子118、我怎么了119祝你平安。郑育蔓使用上述摄像设备对上述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现场摄像。现场分别取得加盖有“江门市侨乡柏丽酒店有限公司分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编号:03413068)及印有“第五频道CHANNEL5量贩式KTV”字样的联系卡片一张。公证人员将摄像所得视频文件刻制成光盘后装入证物袋中粘贴本公证处封条封存,作为本公证书的附件。2014年12月5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作出(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466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该处工作人员张宇辰现场拍摄所得,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联系卡片复印件系现场取得原件后复印所得,原件均保存于原告处;证物袋所封存光盘中的视频文件为现场对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进行拍摄后刻录所得,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取证消费支出32.4元(432元÷119首×9首=32.4元)、公证费189元(2500元÷119首×9首=189元)。经核对,被控侵权歌曲与原告提供的涉案歌曲画面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

一、涉案作品的类型及其著作权人;

二、被告江门市侨乡柏丽酒店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使用涉案作品是否构成侵权;

三、被告江门市侨乡柏丽酒店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问题;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音乐电视作品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境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这种声、画合一的电视艺术体裁充分运用光、色、构图、运动等各种造型因素,利用电子编辑、三维动画和数码编剪系统等后期技术制作手段,将电视画面造型语言的诸多元素从传统的制作规范中解脱出来,利用分解的、变形的、多层画面的拼叠组合等形式构建一个多维时空形态。涉案MTV凝聚了在导演的统一构思下,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各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包含了作者大量的创作活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符合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构成要件,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涉案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且原告提供的合法出版物证实海蝶公司、对涉案MTV享有著作权,故本院对海蝶公司著作权人身份予以认可。同时,原告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海蝶公司签订授权合同,取得了涉案MTV的放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的规定,在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被侵害时,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主张与著作权有关的财产性权利。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违者,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案中,被告江门市侨乡柏丽酒店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放映涉案MTV的行为经过了著作权人的许可,其放映行为构成侵犯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从其歌库中删除涉案MTV,停止侵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本案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时间、被告的档次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原告维权开支中的合理部分等,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4271.4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数额,本院只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侨乡柏丽酒店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经营者:戚宝莲)立即从其歌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雏菊》、《灵灵》、《装糊涂》、《伴虎》、《拆东墙》、《河山大好》《想象之中》、《胡萝卜须》、《微博控》。

二、被告江门市侨乡柏丽酒店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经营者:戚宝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赔偿金4271.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江门市侨乡柏丽酒店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淑娟

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

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仲爱第25页共2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