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7934号原告张道明,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仕清,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益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公园南路11-21号A(B)座第五层。法定代表人蔡浩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志铭,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道明与被告益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城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清,被告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道明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就址于白鹭洲路益中花园(皇家御城)负二层84号车位的买卖事宜签订了《“益中花园”车位认购书》,约定车位总价款为人民币58万元。同日,原告依约支付了10万元定金,被告出具《收据》由原告收执。《“益中花园”车位认购书》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原告多次交涉均无果。近日,原告才得知被告已将上述车位转售他人。原告认为,被告将上述车位转售他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现诉请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益城公司辩称,原告支付的10万元属于预付款,并非定金,讼争认购书第三条已约定该款项性质是预付款,且根据讼争认购书第五条之约定,如××违约,卖方也应将其支付的全额款项退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该款项性质也不应属于定金;原告亦购买了与讼争车位同一项目的商品房,其对何时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清楚的,但原告从未就签约事宜主动联系被告,故双方未达成交易的过错在于原告;原告的该违约行为约造成被告损失2万元,该损失应从被告需退还的10万元预付款中扣除;另,原告要求支付定金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益城公司(卖方)与原告张道明(××)签订一份编号为212的《“益中花园”车位认购书》,约定××向卖方认购“益中花园”车位负二层84号,总金额为58万元;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认购上述车位总额及预付定金人民币(大写)伍拾捌万零仟零百零拾零元整。(小写)580000元。××在签署本认购书时交付预付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第四条约定“××支付款项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必须向卖方支付剩余款项”;第五条约定“××在签订此认购书后,须按指定的付款方式交付款项并办理有关手续,如××未能按期履行有关约定,则作违约处理,卖方有权对该车位另行处理不再通知,卖方将买方已支付的款项全额退回”。上述认购书签订当日,原告张道明即向被告益城公司支付10万元,被告益城公司亦向原告张道明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益中花园负2层84#车位定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益中花园”车位认购书》、《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主张曾口头催告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原告拒绝签订,现讼争车位已另售他人;原告主张被告从未催告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讼争车位现已另售他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益中花园”车位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属有效协议。(一)关于讼争1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定金。首先,讼争协议第三条虽有约定签署认购书时应交付“预付款”10万元,但亦明确该条款内容系约定“认购上述车位总额及预付定金”,且讼争《收据》中也明确载明讼争10万元系“定金”;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约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讼争认购书及《收据》均已明确约定系“定金”,故被告援引该条规定抗辩认为讼争款项并非定金,属法律适用错误;再次,讼争协议第五条约定××违约时,卖方仍应全额退还全部已付款项,属被告自愿处分其权利,此约定不足以证明讼争10万元并非定金。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的10万元系定金。(二)关于是否适用定金罚则。讼争认购书属预约合同,该合同目的在于就讼争车位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该认购书中虽未明确约定签约具体时间,但根据讼争认购书第五条约定的“××在签订此认购书后,须按指定的付款方式交付款项并办理有关手续”,被告理应负有通知原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之义务;现被告虽主张其曾催告原告签约,但并未举证证明,且原告对该主张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未尽催告义务,即将讼争车位另售他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金利息之诉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张道明购房定金即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张道明负担50元,被告益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周月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