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豫法行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银全(又名李传永),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团结,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李银全之兄。原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城市东方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孟庆勇,市长。委托代理人潘海清,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银全因李团结诉永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城市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银全以及委托代理人王桂英,被上诉人李团结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兴,原审被告永城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永城市政府2005年8月2日颁发的永土集用(2005)字第13-000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为李传永,土地坐落永城市条河乡王庙村蒋庄组。李团结认为该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起诉要求撤销。一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团结和第三人李银全系兄弟关系,王氏为二人之母。本案涉案土地位于永城市条河乡王庙村蒋庄组,南北长14.5米,东西宽11.5米,东邻路,西邻路,南邻张德仁,北邻水沟。在该土地上王氏盖有两间砖瓦房,后王氏于2014年腊月去世。2015年春,李团结得知被告永城市政府于2005年8月2日为李银全颁发的永土基用(2005)字第13-000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李团结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被告永城市政府及第三人李银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李团结知道被诉土地登记的具体时间,李团结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本案中,被告永城市政府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仅仅依据一份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并未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程序,属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属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永城市政府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银全颁发的永土基用(2005)字第13-000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李银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系上诉人所建,并非母亲王氏所建。上诉人建好房后由母亲居住,直至母亲去世。2、被上诉人李团结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涉案土地是乡、村、组2004年规划给上诉人的,2005年逐级上报获得了土地证,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3、涉案土地证2005年颁发时母亲王氏知情,被上诉人也知道,多年没有争议。4、被上诉人已有三处宅基地且已建成房屋,不符合使用涉案土地的条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李团结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不主张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系王氏所建,各方当事人一审中也没有提交王氏建房的证据,故对一审认定的涉案土地上房屋系王氏所建的事实不予认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张德红等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周健、祝广波、张新英、张传民等四人关于宅基地规划情况的证言,以及李团结、李银全同胞姊妹李巧莲、李美莲的证言,证明涉案土地系李银全2004年规划所得,其中张德红的使用证和上诉人李银全的土地使用证显示该两块宅基地南北相邻。被上诉人李团结认可张德红等集体土地使用权系规划而来,并主张涉案土地系规划给母亲王氏,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审被告永城市政府称,统一规划的事实客观存在,因属乡规划,所以土地档案中没有保存相关资料。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综合认定,涉案土地系李银全2004年统一规划取得。其他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系上诉人李银全经统一规划取得,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李团结主张对涉案土地的房屋有投入,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诉土地使用证虽然存在地籍档案资料缺失等不足,但对被上诉人李团结的合法权益不造成影响。被上诉人李团结要求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团结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李团结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雅芳
代理
审判员 李继红
代理
审判员 段励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瑞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