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三初字第2096号原告赵法玉,男,汉族,1980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潘坤朋,男,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梁旭,男,汉族,1980年4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法玉诉被告潘坤朋、梁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法玉撤回对被告潘坤朋、梁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法玉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杨 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文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