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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02民初37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与曾向钹、林悦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8-04-27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曾向钹,林悦君,梁辉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502民初3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住所:汕尾市区汕尾大道奎山地段东侧建安综合楼4、5、6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6698410397。负责人陈文炳,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如椰,系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志阳,系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向钹,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被告林悦君,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被告梁辉健,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诉被告曾向钹、林悦君、梁辉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以原告与被告曾向钹、林悦君、梁辉健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3.05元,减半收取416.5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曾丽华

审 判 员  吕宏辉

人民陪审员  秦郡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必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