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37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被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沈健翔,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沈健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伙同朱长浩、李富江、林松(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柯华路百果桥附近,以围堵、拉拽、言语威胁等方式,劫得傅某现金200余元和华为牌荣耀3C型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93元。另查明,朱长浩、李富江、林松已退赔给被害人傅某现金6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分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李富江、朱长浩、林松的证言,傅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其他行为人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不采纳辩护人沈健翔认为被告人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能自愿认罪,且涉案款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徐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沈健翔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
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志杰
代理
审判员 戴佳琦
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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