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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980号

董志伟与张明海、李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志伟,张明海,李江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董志伟,男委托代理人秦心静,女被告张明海,男被告李江涛,男原告董志伟诉被告张明海、李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志伟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武军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心静;被告张明海、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志伟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明海、李江涛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二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期限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2015年7月23日借条一张。二被告答辩称:2013年6月份我村张正华找到我和李江涛,说买车资金不够想让我俩给他担保贷款,我们没有资产抵押怎么担保,他说已和原告说好了,让我们俩那我们的车辆登记证书、完税证就可以。我们和张正华去找原告。原告说车的所有手续都是你们两人的,借条要签你们俩的名字,签好后,原告把11万元给了张正华。说什么时间把钱还上给手续。经追张正华其说到期就给。等到了还款日期,张正华把我们车手续给了,还说钱已还上。我们也没有再过问,一年多原告打电话说正华那笔钱还没还,我们找到正华,其说以还了5万元,原告说他还了5万元没过几天又拿走了,我们也不知道什么情况,最后原告让把条换了,并约定到2015年10月23日还款。现在我们与张华联系不上,张正华出现意外、死亡或拒付。我们愿意承担。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借条均无异议。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应予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答辩状,结合本案庭审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3日被告张明海、李江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二被告出具借条并签字,并约定期限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托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明海、李江涛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董志伟借款1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书写有借条并签名,借条原件交由原告保存。二被告在庭审中对借条均予以认可。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借款11万元,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明海、李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志伟借款人民币1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被告张明海、李江涛各承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的身份证;法人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提交上诉费票据。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武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赵 娟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