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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委字第41号

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与象山恒益商贸有限公司、钱伟国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象山恒益商贸有限公司,钱伟国,胡三娟,钱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委字第41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象山恒益商贸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钱伟国。

被执行人:胡三娟。

被执行人:钱轶,女,1989年8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9********),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号*****室。申请执行人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象山恒益商贸有限公司、钱伟国、胡三娟、钱轶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恒益商贸有限公司、钱伟国、胡三娟、钱轶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委托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恒益商贸有限公司、钱伟国、胡三娟、钱轶支付保理融资本金540000元,利息60000元,支付诉讼费2361.78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执行人象山恒益商贸有限公司、钱伟国、胡三娟、钱轶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象山恒益商贸有限公司、钱伟国、胡三娟、钱轶尚应支付执行款6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2361.78元,执行费8423.62元。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对被执行人胡三娟实施司法拘留15日(本院2015甬象执民字第1275号案件)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钱伟国名下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金港花园6幢的房地产由于抵押金额较大,无实际处置价值。被执行人象山恒益商贸有限公司、胡三娟、钱轶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委字第4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丁 霖

审 判 员  陈海波

审 判 员  黄 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赖才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