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萍,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568。
委托代理人:张伟敏。
委托代理人:苏翠。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聚豪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柏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伟国。
上诉人黄晓萍因与被上诉人聚豪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7日,黄晓萍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394元(2171元/月×14个月);3、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1130元;4、支付2014年1月份至2015年1月份加班费合计7293元;5、支付2001年至2013年间办理暂住证明费1548元。以上共计40365元。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5〕3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9日由黄晓萍提出解除。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聚豪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一次性向黄晓萍支付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差额580.62元。
三、驳回黄晓萍的其他诉讼请求。黄晓萍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聚豪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判令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加班费6704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360元。4、判令聚豪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后,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晓萍与被告聚豪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9日由原告黄晓萍提出而解除。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聚豪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黄晓萍支付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差额580.62元(已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黄晓萍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诉人黄晓萍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1、本案中被上诉人以经营困难为由停缴社保,没有经惠城区税务局批准,单方面停缴社保达3个月,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核定表》明确看出,被上诉人根本未办理缓缴手续而被惠城区税务局加收滞纳金;2、上诉人未出具任何书面文件证明其本人同意停缴社保,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即是默认同意的推理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于2015年1月28日与其公司内其他7名员工,共同签署了致水口劳动所的《投诉信》,明确表示上诉人反对被上诉人停缴社保、停发工资;3、根据惠城区地方税务局提供的《单位内人员增减记录》显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中断缴费的变动原因为“减员”,据此可见被上诉人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4、经向水口劳动部门投诉未果后,上诉人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提起劳动仲裁,而被上诉人补缴社保发生日在2015年3月31日,明显属于明知违法,被动补缴。3、原审认为:“被告对于2015年1月工资发放问题对全体员工作出延期发放说明,从工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及其他员工未对工资发放是否不及时提出异议。”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提供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在庭审后的2015年7月份,明显属于特意为本案作出的虚假证据。况且,从2015年1月至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3月9日,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张贴公司工会的同意文件。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停缴社保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中也明确认定“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2720元。
被上诉人聚豪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01年12月8日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担任领班。当事人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续订一份自续之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采用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上诉人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每月1050元(依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调整),并以此作为计算加班的基数。双方确认发生劳动争议前12个月,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2171元,被上诉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工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产生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争议。又查,被上诉人在仲裁庭提交上诉人2014年1月份至2015年1月份的工资条,拟证明被上诉人已足额向上诉人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且上诉人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随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进行了调整。上诉人对工资条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承认其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与工资条中实发工资数额一致,但对工资条中的加班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的《考勤表》,拟证明上诉人实际上班时间及加班时间,且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上诉人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5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发出通告,告知因被上诉人出现严重亏损,无法承担社保费用,自2015年1月份起暂停社保缴费。被上诉人提交了《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核定表》,拟证明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3月31日为上诉人补缴了2015年1月份、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对核定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主张于2015年3月6日向被上诉人以特快专递形式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的理由为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2015年1月、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未及时向其支付2015年1月份的工资,被上诉人在仲裁庭承认收到上诉人发出专递,但表示收到的专递的内容是上诉人请求补缴2015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并非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认为拖欠2015年1月份的工资原因在于单位春节期间放假及发放工资必须经过全体员工核对无异议后再支付等原因,故2015年1月份工资推迟至2015年3月16日发放,且被上诉人已在春节放假前将推迟发放2015年1月份工资的事实告知给上诉人,上诉人未提异议。被上诉人还主张上诉人于2015年3月3日向被上诉人请假,请假时间为2015年3月3日至8日共计6天,3月9日后上诉人未再回单位上班,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3日书面通知上诉人须于3月16日前回单位上班,但上诉人表示不愿意,应视为上诉人自动离职。上诉人认为未回公司上班原因是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保及拖欠工资。仲裁庭庭后前往被上诉人单位作了调查,证明被上诉人单位放假时间较长(2015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6日),且财务不能及时核算工资故推迟发放2015年1月份工资,就推迟发放2015年1月份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单位与各个部门的主管开会商讨过,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各主管及领班转达告知每位员工,员工若有异议可向被上诉人单位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后提交一份其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征得公司工会同意后,于2015年1月30日开始放假,至2015年2月28日正常上班,另外关于暂停购买社保通告也是征得公司工会同意后张贴的。该通告张贴后,没有员工向工会提出异议或投诉。2015年1月的员工工资表,经确认无误后,安排付款,对此付款情况也没有员工向工会提出异议或投诉。2015年3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1月工资。2015年4月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2月工资648.40元。2015年5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仲裁裁决加班费580.7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社保缴费的问题,上诉人在2015年3月6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显示“……贵公司2015年1月21日发布《关于公司暂定购买社保通告》,……”,也即上诉人对公司暂定购买社保的事实,在2015年1月21日已知晓,但上诉人未及时提出异议,而被上诉人也已于2015年3月31日为上诉人补缴2015年1月、2月社保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依法为劳动者缴交社保费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本案被上诉人虽有未按时缴交行为,但考虑到其事先向员工作出了暂停社保缴费说明并事后及时补交而且拖延缴交的时间不长,对员工权益并无产生影响。上诉人提出未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根据双方之间工资发放的习惯,且被上诉人对于2015年1月工资发放问题对全体员工作出延期发放说明,从工会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及其他员工未对工资发放不及时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也事后将工资补发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以上述事实和理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莉娜
代理
审判员 李旭兵
代理
审判员 邱炜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友材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