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劳初字第205号原告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汝南工业区火电厂。组织机构代码76169555-6。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丽丝,女,汉族,1986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天湖苑社区办公楼*楼。组织机构代码59486287-0。法定代表人张相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为正,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书鑫,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占伟,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代理人胡延勇,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平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平公司)、杨占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瑞平公司不服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汝劳人仲案字(2015)20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12日受理,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王少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丝、常玉玺,宛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为正、宁书鑫,被告杨占伟的委托代理人胡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平公司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对裁决事项表示不服并依法起诉,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
一、瑞平公司不应支付杨占伟经济补偿金,更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1、杨占伟该项要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该请求应不予支持。杨占伟2007年12月1日入职宛平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杨占伟和宛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合同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但是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既未以书面形式续订劳动合同,也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至此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非自然消除,从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此种情形下,作为劳动者的杨占伟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2、即使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之规定,也是劳动者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非是劳动者用工单位所应为之。
二、瑞平公司没有法定义务为被告杨占伟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更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理由:1、2007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杨占伟和宛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用工单位的瑞平公司没有法定义务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2、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收征收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催收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受案审理范围。由此,劳动争议仲裁委或法院不得超越职权,以裁决权或审判权代替行政职能,从而裁判瑞平公司直接或负连带责任为杨占伟缴纳社保费。请求事项:1、诉请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杨占伟经济补偿金,并对宛平公司支付被告杨占伟经济补偿金和为其缴纳社保费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责成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宛平公司辩称,1、宛平公司同意瑞平公司在诉状中所述的不应当支付杨占伟经济补偿金及为其缴纳社保费的理由。2、如果法院认定宛平公司应承担责任,瑞平公司也应连带承担。
被告杨占伟辩称,1、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原告瑞平公司及被告宛平公司应当向杨占伟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杨占伟缴纳社保,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合同时,未依法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属违法终止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杨占伟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原告瑞平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的责任。3、原告瑞平公司及被告宛平公司应当给杨占伟缴纳社保,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劳动法7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属法定义务,而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并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依据劳动合同法92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依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社保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最高法民诉案由规定,社保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原告及被告宛平公司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占伟于2007年与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河宛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原告瑞平公司工作,工种为井下采掘工,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唐河宛平及原告瑞平公司于2014年11月开始为杨占伟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但都是欠缴状态。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杨占伟在劳动合同期满前的平均工资为5898.35元/月。2015年杨占伟以瑞平公司、唐河宛平为被申请人,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缴纳上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3、支付加班工资;4、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损失的失业补偿金。该仲裁委于2015年9月8日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5)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唐河宛平支付杨占伟经济补偿金41288.45(7×5898.35)元;2、唐河宛平为杨占伟缴纳2007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应当缴纳部分,个人缴纳个人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3、瑞平公司就第1、2项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对杨占伟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9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5)20号补正决定书,内容为:“2015年6月26日,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唐工商)注销登记企核准字(2015)第38号】准予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现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声明,承担原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结合上述情况,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现将《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汝劳人仲案子(2015)20号】中的被申请人‘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该裁决书中有关‘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裁决结果均由‘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庭审中,被告宛平公司明确表示,认可汝劳人仲案字(2015)20号补正决定书中的内容,并表示愿意承担原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现原告瑞平公司不服汝劳人仲案字(2015)20号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1、关于杨占伟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期满的终止劳动合同。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杨占伟于2007年与唐河宛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瑞平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杨占伟与唐河宛平形成劳动关系,唐河宛平系杨占伟的用人单位,瑞平公司系杨占伟的用工单位。2014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瑞平公司、宛平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杨占伟支付经济补偿金。杨占伟的用人单位唐河宛平于2015年6月26日登记注销,被告宛平公司愿意承担原唐河宛平的相关义务,故应由被告宛平公司按照杨占伟的工作年限,根据杨占伟的月平均工资,向杨占伟支付经济补偿金41288.45元(按7个月×5898.35元/月计算)。2、关于瑞平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瑞平公司作为杨占伟的用工单位,应当对宛平公司向杨占伟支付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瑞平公司主张的,其不支付被告杨占伟经济补偿金,并对宛平公司支付被告杨占伟经济补偿金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杨占伟的社会保险费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于杨占伟的社会保险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杨占伟支付经济补偿金41288.45元。
二、原告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向被告杨占伟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蒙蒙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