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衢柯行初字第56号原告龚燕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慧清,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白云中大道30号无线电监测大楼十二楼。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局长。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余育勤,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世明,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第三人王细优。
原告龚燕青不服被告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第三人王细优民政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分别于11月4日、5日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燕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清、被告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的负责人余育勤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世明、第三人王细优到庭参加诉讼。2004年4月17日,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人民政府根据龚燕青和王细优的申请,以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签署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向其颁发了浙衢沟04字第41号结婚证。
原告龚燕青起诉称,2003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贵州籍自称王细优的女性相识。原告与王细优(1971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于2004年4月19日经柯城区沟溪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登记。证号为浙衢沟04字第41号。后原告要求妻子王细优将户口迁入本村时才发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十余年的妻子王细优,结婚登记时记载的身份信息与实际信息不符,经全国公民身份信息认证系统核实,号码为××的身份证号不存在,即结婚登记上王细优的身份信息是虚构的、虚假的。王细优的实际身份信息是1975年6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婚姻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因第三人王细优提供的虚假信息依职责发出结婚证,该行政登记行为错误,应予撤销,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的浙区沟04字第41号婚姻登记。原告龚燕青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证据2,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沟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王细优与原告龚燕青结婚后一直生活在该村,其真实出生时间1975年6月3日,身份证号××。
被告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答辩称,一、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的浙衢沟04字第41号结婚登记,被告就不应该是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而是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原告与王细优系经柯城区沟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就应该是柯城区沟溪乡人民政府,而不是柯城区民政局。
二、从查阅的结婚登记档案资料来看,原告龚燕青与其配偶王细优于2004年4月19日在柯城区沟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双方都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户口本,签署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工作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婚姻登记的行为程序合法。
三、原告龚燕青与其配偶王细优于2004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与《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一致,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已经尽到审慎合理审查职责,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龚燕青和第三人王细优在登记结婚时的身份已经双方确认;证据2,原告龚燕青和第三人王细优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相关身份信息内容系原告和第三人自己填写的;证据3,原告龚燕青和第三人王细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柯城区沟溪乡人民政府依据双方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与申请作出婚姻登记行为,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程序合法;证据4,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办理婚姻登记机关是柯城区沟溪乡人民政府,并加盖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印章,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并不是被告;证据5、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衢柯民(2004)38号《关于柯城区婚姻登记实行集中办理的通知》,证明自2004年6月1日起,柯城区的婚姻登记纳入柯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集中登记管理。第三人王细优陈述称,其与原告结婚登记时的材料均由其父亲办理,其并不知情身份证是假的,要求撤销原婚姻登记。本案受理后,为查明“王细优”的真实身份,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发函至“王细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望谟县公安局乐元派出所,委托调查“王细优”结婚登记时提供身份证的真伪及具体身份信息。望谟县公安局乐元派出所于11月30日回函:经调查王细优(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号码××)与龚燕青办理结婚证所使用的身份证为假证,王细优(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号码××)属于其辖区居民。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没有异议,对第三人的身份证有异议,认为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证件与现在不相符,可能存在一个是虚假的或者身份已变更的情况。审理认为,第三人身份证系二代身份证,可以证明第三人现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沟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可以证明其反映的客观内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5,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是到柯城区沟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审理认为,结婚证落款处虽加盖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的印章,但《婚姻登记条例》的第二条规定了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人民政府具有本辖区内办理婚姻登记的职能;且结婚证的编号及钢印均为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人民政府,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3月,原告龚燕青经人介绍,与第三人王细优相识。2004年4月19日,第三人王细优持一代身份证(证号为××)与原告龚燕青一起到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双方身份证、户口簿、以及签署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向原告龚燕青和第三人王细优颁发了浙衢沟字04第41号结婚证,结婚证照片上钢印为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结婚证发证机关盖有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印章。之后,第三人王细优随原告在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沟溪村共同生活。2015年,原告在办理第三人王细优迁户口时,发现第三人王细优结婚登记时记载的身份证号与现持有的二代身份证号不一致。经全国公民信息认证系统核实,号码为××身份证号不存在。第三人王细优与原告龚燕青申请结婚登记时所持有的公民身份号码为××的身份信息为虚假信息。故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第三人王细优持虚假身份证件与其办理婚姻登记为由,请求撤销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的浙衢沟字04第41号结婚登记。本院受理后,向第三人王细优身份证件上登记的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望谟县公安局乐元派出所发出委托调查函,经该派出所核查,王细优与龚燕青办理结婚证所使用的身份证(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假证。另查明,2004年6月1日起,衢州市柯城区婚姻登记实行集中办理,原各乡镇、街道婚姻登记纳入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集中登记和管理。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是被告。本案原告龚燕青与王细优婚姻登记是在2004年4月19日,当时适用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故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人民政府具有本辖区内办理婚姻登记的职能,其受理原告龚燕青和第三人王细优婚姻登记申请并作出婚姻登记属于职权范围。2004年6月1日后衢州市柯城区婚姻登记实行集中管理,原由乡镇、街道受理的婚姻登记统一由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集中办理和管理,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提出其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婚姻登记机关在结婚登记中的审查职责是否尽到审慎合理的义务。第三人王细优持假身份证件向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其提交的身份证及本人的户口簿、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均相符,婚姻登记机关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上述证件、材料进行审核,并依职权作出浙衢沟字04第41号结婚登记。本案中,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人民政府在当时客观条件下已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但由于第三人王细优自身的原因导致行政登记错误,该婚姻登记应予撤销。原告龚燕青要求撤销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浙衢沟字04第41号结婚登记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的浙衢沟字04第41号结婚登记。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红
代理
审判员 吴 晔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琴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