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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11190号

王兵云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兵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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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11190号罪犯王兵云,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依族,贵州省紫云县人,小学毕业,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在杭州市东郊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2)杭西刑初字第95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兵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杭州市东郊监狱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兵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受到监狱级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兵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王兵云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兵云准予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 健

审 判 员  蔡能娜

代理

审判员  吴久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叶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