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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403号

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与谭英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谭英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403号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大罗沙工业园,注册号:441900000865399。法定代表人胡汝财。委托代理人陈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芳,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英科,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上盈公司”)诉被告谭英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上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英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上盈公司诉称,2012年2月20日,谭英科与东莞上盈确认了《纸板报价单》并签订了《纸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月结15天95%,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逾期付款,加收3%滞纳金……。在签订《纸板购销合同》同时,谭英科向东莞上盈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对其所经营的广州市英豪纸品厂所欠款项作出300000元的担保承诺。合同签订后,谭英科向东莞上盈公司购买纸板,东莞上盈公司按要求送货。至2013年6月18日谭英科确认拖欠2012年3、4、5月部分货款33014.81元。东莞上盈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谭英科支付货款,后因谭英科口头承诺愿意支付货款,东莞上盈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谭英科后来支付了15000元,至今仍欠18014.81元未付。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东莞上盈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谭英科支付所拖欠东莞上盈公司之货款18014.81元和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8041.81元为本金,每月应付款每月加收3%逾期付款滞纳金,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谭英科承担。被告谭英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东莞上盈公司称,2012年2月20日,东莞上盈公司与谭英科签订《纸板购销合同》及《纸板报价单》,约定谭英科向东莞上盈公司采购纸板,东莞上盈公司为谭英科提供月结15天内95%找数之付款特别折扣,谭英科须在月结15天(即本月5日前双方应对帐上月货款,本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如超期付款,东莞上盈公司则取消所有付款折扣,并按超期时间每月加收3%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谭英科向东莞上盈公司订货,东莞上盈公司按谭英科的要求送货,其中2012年3月货款为32330.04元,2012年4月货款为38781.44元,2012年5月货款为850.7元,合计71962.18元;后谭英科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18014.81元未付。对上述主张,东莞上盈公司向本院提交《纸板购销合同》、《纸板报价单》、送货单、月结单、对账单、收款收据、证明(工商登记查询)予以佐证,其中《纸板购销合同》显示:供方为东莞上盈公司,购方为广州市英豪纸品厂,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购方需严格按照双方约定之付款条件付款,为鼓励购方及时付清款项,供方为购方提供月结15天内95找数之付款特别折扣,购方须在月结15天(即本月5日前双方对账上月货款,本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如超期付款,供方即取消所有付款折扣,并按照超期时间每月加收3%滞纳金。该《纸板购销合同》的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处有谭英科的签名及捺印。《纸板报价单》显示:客户为广州市英豪纸品厂,落单生效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该《纸板报价单》对于纸板的单价、纸质等作出约定,其中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月结15天95%收,逾期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恕不供货并加收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该《纸板报价单》的客户负责人签名处有谭英科的签名及捺印。送货单、月结单(2012年3月至5月)显示:客户均为广州市英豪纸品厂,送货单上的收货签章处有熊丽琴、谭等人的签名,其中2012年4月、5月的月结单上加盖了“广州市英豪纸品厂专用章”,2012年3月货款为32330.04元、2012年4月货款为38781.44元、2012年5月货款为850.7元。对账单显示:应收未收为33014.81元,该对账单上签有“谭英科,2013.6.18”。收款收据显示:2013年6月18日东莞上盈公司开具编号为0005016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广州市英豪纸品厂(2012年4月部分)货款,实收现金4000元,折扣95%;2013年11月5日,东莞上盈公司开具编号为0007578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广州市英豪纸品厂(2012年4月)货款,实收现金5000元,折扣95%;2014年10月21日,东莞上盈公司开具编号为0015311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广州市英豪纸品厂(2012年4月)货款,实收现金3000元,折扣95%;2015年1月6日,东莞上盈公司开具编号为0017313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广州市英豪纸品厂(2012年4月)货款,实收现金3000元,折扣95%。证明(工商登记查询)显示:广州市白云区英豪纸品厂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没有登记资料。东莞上盈公司主张,上述收款收据虽载有“95%”,由于谭英科没有按时支付货款,东莞上盈公司不同意给予谭英科95折折扣优惠结算货款。庭审中,东莞上盈公司主张,谭英科没有按期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的约定,东莞上盈公司对谭英科未付货款有权取消折扣优惠,并有权按照超期时间每月加收3%滞纳金,故要求谭英科支付货款18014.81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8014.81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起按每月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东莞上盈公司提交的《纸板购销合同》、《纸板报价单》、《担保书》及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对账单、月结单、收款收据、民事裁定书、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谭英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东莞上盈公司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谭英科自行承担。东莞上盈公司提交的《纸板购销合同》、《纸板报价单》均有谭英科的签名,且广州市白云区英豪纸品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因此,对于东莞上盈公司主张其与谭英科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东莞上盈公司主张谭英科拖欠其货款18014.81元未付,并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月结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2012年4月、5月的月结单上均加盖了“广州市英豪纸品厂专用章”,2012年3月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与2012年4月、5月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一致,因此,对于东莞上盈公司主张已将案涉送货单所涉货物交付给谭英科,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东莞上盈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谭英科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根据送货单、月结单、对账单,至2013年6月18日未付货款为33014.81元,东莞上盈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上均载有“折扣95%”,应视为双方同意对已付款按95%折算相应货款,因此,谭英科未付款项应为:33014.81元-(4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95%=17225.34元,综上,谭英科应向东莞上盈公司支付货款17225.34元,对于东莞上盈公司超出部分的货款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纸板购销合同》的约定:月结15天,本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超期付款,东莞上盈公司取消所有付款折扣,并按照超期时间每月加收3%滞纳金。东莞上盈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谭英科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东莞上盈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逾期付款滞纳金应计算为:以17225.34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月息3%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东莞上盈公司超出部分的滞纳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谭英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25.34元。

二、限被告谭英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7225.34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月息3%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37元(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被告谭英科负担2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锦兰

审 判 员  梁园园

人民陪审员  万惠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婉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