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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初字第466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与屏南鑫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陆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屏南鑫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陆泽华,郑德花,李武斌,张牧峰,张辉,黄如淑,吴善燕,叶银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46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住所地屏南县城关文化路88号东方明珠1-2层,组织机构代码:85166489-3。法定代表人汤振声,行长。委托代理人龚纯辉,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垚,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屏南鑫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洋中新村,组织机构代码:79606133-4。法定代表人陆泽华,董事长。被告陆泽华,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郑德花,女,汉族,1973年7月12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李武斌,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张牧峰,女,汉族,1979年12月31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张辉,男,汉族,1977年7月4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陆贵生,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如淑,女,汉族,1980年2月14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吴善燕,女,汉族,1976年1月11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叶银坤,男,汉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吴善燕、叶银坤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美红,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与被告屏南鑫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陆泽华、郑德花、李武斌、张牧峰、张辉、黄如淑、吴善燕、叶银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纯辉、陈垚,被告张辉的委托代理人陆贵生、被告吴善燕、叶银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磊公司、陆泽华、郑德花、李武斌、张牧峰、黄如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鑫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屏流贷字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鑫磊公司贷款人民币7000000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年利率为11.25%,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鑫磊公司账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4年1月29日,被告陆泽华、郑德花、李武斌、张牧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屏高保字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陆泽华、郑德花、李武斌、张牧峰对原告与被告鑫磊公司在2014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10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4日,被告张辉、黄如淑、吴善燕、叶银坤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屏高抵字14号、15号、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辉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大厦××、××号的房地产、被告黄如淑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洋中新村301、302、303、304室的房地产、被告吴善燕、叶银坤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路步行街××地块××号的房地产对原告与被告鑫磊公司在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分别在1008.4万元、239.2万元、51.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2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屏房他证古峰字第××号)。因被告鑫磊公司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5月21日止,被告鑫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计418587.32元。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作了约定。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鑫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鑫磊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3、判令被告陆泽华、郑德花、李武斌、张牧峰在10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鑫磊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张辉所有的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大厦××、××号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屏房他证古峰字第××号)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10084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5、确认原告对被告黄如淑所有的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洋中新村301、302、303、304室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屏雳他证古峰字第××号)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2392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6、确认原告对被告吴善燕、叶银坤所有的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路步行街××地块××号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屏房他证古峰字第××号)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515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鑫磊公司、陆泽华、郑德花、李武斌、张牧峰、黄如淑未作答辩。

被告张辉辩称,原告主张偿还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超出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不予支持。而且合同对于复利的计算没有明确约定,即使约定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不能得到支持,不应当超过年利率24%。张辉以自己的房产提供担保,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吴善燕、叶银坤辩称,1、本案贷款的放款流程存在异常,存在骗贷、恶意串通骗取担保违背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2、最高额抵押合同是由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关于原告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部分是无效的,对被告不发生效力;3、本案被告吴善燕、叶银坤是应张辉的要求对其2013年296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未对鑫磊公司的700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关于利息部分的答辩同意被告张辉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鑫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屏流贷字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鑫磊公司贷款人民币7000000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为11.25%,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进行了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二、2014年1月29日,被告陆泽华、郑德花、李武斌、张牧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屏高保字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陆泽华、郑德花、李武斌、张牧峰对原告与被告鑫磊公司在2014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10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4日,被告张辉、黄如淑、吴善燕、叶银坤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屏高抵字14号、15号、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辉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大厦××、××号的房地产、被告黄如淑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洋中新村301、302、303、304室的房地产、被告吴善燕、叶银坤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路步行街××地块××号的房地产对原告与被告鑫磊公司在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分别在10084000元、2392000元、515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2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屏房他证古峰字第××号)。被告屏南鑫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起未偿还贷款利息。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陆泽华、郑德花、李武斌、张牧峰、张辉、黄如淑、吴善燕、叶银坤的身份证为据,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告与被告鑫磊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问题?二、涉案借款合同所约定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利率是否合理、合法?三、被告吴善燕与叶银坤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保证对象如何确定?一、原告与被告鑫磊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不存在与主债务人恶意串通的任何情形,原告与被告鑫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各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并提交证据2014年建宁屏流货字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鑫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屏流货字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鑫磊公司贷款人民币7000000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即罚息年利率为11.25%。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鑫磊公司账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证据编号为2013年建宁屏高保字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陆泽华、郑德花、李武斌、张牧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屏高保字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陆泽华、郑德花、李武斌、张牧峰对原告与被告鑫磊公司在2014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10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2013年建宁屏高抵字14号、15号、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屏房他证古峰字第××号)一份,证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张辉、黄如淑、吴善燕、叶银坤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屏高抵字14号、15号、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辉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大厦××、××号的房地产、被告黄如淑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洋中新村301、302、303、304室的房地产、被告吴善燕、叶银坤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路步行街××地块××号的房地产对原告与被告鑫磊公司在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分别在1008.4万元、239.2万元、51.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2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21日止,被告鑫磊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计418587.32元。被告叶银坤、吴善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在合同完全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即被告的责任,特别是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六款、第九条第八款的约定,显失公平,该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合同中有关债权期间自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三年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说明何为债权确定期间和何为最高额抵押,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对被告明确说明导致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是欺骗行为,被告不应为被告鑫磊公司的7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能够证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鑫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屏流货字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鑫磊公司贷款人民币7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即罚息年利率为11.25%。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鑫磊公司账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的事实。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能够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陆泽华、郑德花、李武斌、张牧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屏高保字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陆泽华、郑德花、李武斌、张牧峰对原告与被告鑫磊公司在2014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10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能够证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张辉、黄如淑、吴善燕、叶银坤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屏高抵字14号、15号、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辉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大厦××、××号的房地产、被告黄如淑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洋中新村301、302、303、304室的房地产、被告吴善燕、叶银坤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路步行街××地块××号的房地产对原告与被告鑫磊公司在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分别在1008.4万元、239.2万元、51.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2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欠款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5月21日止,被告鑫磊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计418587.32元。综上,上列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吴善燕、叶银坤有关原告与被告鑫磊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的利益,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吴善燕、叶银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涉案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鑫磊公司间存在互相勾结、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损害担保人利益的行为。

二、涉案借款合同所约定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利率是否合理、合法?原告认为,关于贷款利率问题,在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约定了贷款利率,在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贷款罚息,在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了复利,该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七项约定了复利的计算方法。因此合同对于贷款利息、罚息、复利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以上利息均未超过标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不存在对复利再次进行复利计算。被告张辉质证认为,加上复利的计算,实际的年利率超过了24%。根据相关的司法判决,对于复利计算超出24%不予支持。被告吴善燕、叶银坤同意被告张辉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以及复利的计算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实行的是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7.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则罚息、复利年利率为11.25%,上述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无法证明被告张辉有关年利率超过24%的主张。

三、被告吴善燕与叶银坤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保证对象如何确定?原告认为,对于被告吴善燕与叶银坤为谁提供担保的问题,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即为被告鑫磊公司提供担保,不存在对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形。被告吴善燕、叶银坤认为,当初是被告张辉要求被告吴善燕与叶银坤提供担保,借款金额是296000元,被告吴善燕、叶银坤对于7000000元贷款不知情,也没有为700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且只同意担保一年,但是原告信贷员说虽然是三年,但是每年都有重新评估。银行内部就另外两处抵押物评估提升价值足够担保7000000元贷款,已经去除被告吴善燕、叶银坤的抵押担保,足以说明被告吴善燕、叶银坤没有继续为张辉提供担保。张辉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最后发生借款逾期后,被告吴善燕、叶银坤才知道这个鑫磊公司,而且鑫磊公司实际上只是一个空壳公司,没有实体。被告张辉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吴善燕、叶银坤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显示,合同前言部分已经明确载明系为被告鑫磊公司在2013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期间范围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为515000元,因此,被告吴善燕、叶银坤的担保对象是被告鑫磊公司可以确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鑫磊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鑫磊公司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被告鑫磊公司未能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罚息、复利按贷款利率上浮50%,即按年利率11.2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泽华、郑德花、李武斌、张牧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鑫磊公司在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10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辉、黄如淑、吴善燕、叶银坤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以各自所有的房产为鑫磊公司在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分别在10084000元、2392000元、515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是自愿行为,应对自己的保证行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债务并未超过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陆泽华、郑德花、李武斌、张牧峰、张辉、黄如淑、吴善燕、叶银坤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张辉、黄如淑、吴善燕、叶银坤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鑫磊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请求确认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可予支持,原告对涉案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均在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还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鑫磊公司、陆泽华、郑德花、李武斌、张牧峰对原告因实现债权付出的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鑫磊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故对被告吴善燕、叶银坤关于涉案借款保证合同中原告与被告鑫磊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鑫磊公司、陆泽华、郑德花、李武斌、张牧峰、黄如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屏南鑫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偿还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7.5%计算,逾期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屏南鑫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9000元。

三、被告陆泽华、郑德花、李武斌、张牧峰在10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屏南鑫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与被告张辉、黄如淑、吴善燕、叶银坤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屏南县古峰镇××大厦××、××号的房地产在10084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对屏南县古峰镇洋中新村301、302、303、304室的房地产在2392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对屏南县古峰镇××路步行街××地块××号的房地产在515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3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3990元,由被告屏南鑫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陆泽华、郑德花、李武斌、张牧峰、张辉、黄如淑、吴善燕、叶银坤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益民

审 判 员  李巧玲

人民陪审员  陆守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臻强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