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女,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系被害人赵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聂士国,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系被害人赵某乙之父。委托代理人聂士国,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lO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晓生,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一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王焕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乐强,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士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强,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晓生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l5年8月26日l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鲁Q×××××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兰陵路“山东邦尼新建材有限公司”门前时,将驾驶摩托车逆向行驶的赵某乙撞倒,致赵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乘车人谭某谎称自己为肇事司机。在谭某被带走后,刘某甲赶至兰陵县交警大队投案。事发时被告人刘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2.3mg/100ml,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信息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赵某甲诉称,请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轿车投保交强险属实。因被告人系醉酒驾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l5年8月26日l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鲁Q×××××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兰陵路“山东邦尼新建材有限公司”门前时,将驾驶摩托车逆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乙撞倒,致赵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谭某谎称自己为肇事司机。在谭某被带走后,刘某甲赶至兰陵县交警大队投案。事发时被告人刘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2.3mg/100ml,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案发当日19时许,到兰陵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的亲属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290000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肇事车辆鲁Q×××××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鉴定意见(1)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赵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刘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2.3mg/100ml。3、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报案称在兰陵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车管所路段,一辆轿车与一辆助力车相撞,助力车驾驶员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3)居民死亡推断书。证实:赵某乙于2015年8月26日死亡。(4)被告人刘某甲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具备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刘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有C1驾驶证,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刘某甲。(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7)刘某甲血样(尿样)登记表。(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一本。(10)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案发当天投案至兰陵县公安局。4、证人证言(1)证人谭某证实:我和刘某甲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事发当天我们在新华路与西环路交汇处我开的自然养生馆内喝酒了,一共有三个人(我、刘某甲和刘某乙),我没有喝酒,刘某甲和刘某乙喝的酒。喝完酒之后,刘某甲驾驶着鲁Q×××××号车带着刘某乙走的。他们走后二十分钟左右的时间,刘某甲打电话给我,让我赶紧到车管所那边去,说一辆摩托车撞到他开的车上去了,我当时以为不严重,我就开着车到了事故现场。在现场我看到一个人躺在地上,路上有摩托车的碎片。我问刘某甲报警了吗,刘某甲说报了。我看到车撞的很厉害。我又问保险公司出险了吗,刘某甲说没有。接着我和保险公司的客服电话联系的。刘某甲跟我说,因为他喝酒了,交警来的时候就说是我开的车,我当时就答应了。随后刘某甲给我说了一下具体的行驶路线及事故发生的经过。过了两分钟时间,勘察事故现场的民警就到达了现场,我被民警带到了交警大队。(2)证人刘某乙证实:2015年8月26日16时许,刘某甲开车带着我和他对象一起沿兰陵县开发区车管所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的,到达事故地点时,我们发现一辆轿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过来,刘某甲便向右打方向躲避对方轿车,我们躲开后车回正方向的时候,一辆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直接与我们的车相撞了。在路北位置,我们两车的车前头相撞的。刘某甲当时喝了3两白酒。(3)证人张某证实:2015年8月26日16时许,我和同学在钱柜唱歌的,我对象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从钱柜下来。下来之后看见车上还有一个人,坐在副驾驶的,然后我就上车了。上车之后我坐在后面,刘某甲开车向西行驶,行驶至新车管所西时,然听到碰撞的声音。当时车就停了下来。(4)证人赵某甲证实:我和赵某乙是父子关系,平常我们生活在一起。2015年8月26日,赵某乙去干什么了我不知道。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5年8月26日15至到16时许,我驾驶鲁Q×××××号车要回向城镇谭良子的,沿兰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车管所西路段时,我前方有三辆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有两辆在我的左侧很近的位置过去了,有一辆在我行驶的车道正前方,我就刹车了,接着两车就相撞了。事发后我就拨打了12O和110。接着我又给谭某打电话,谭某来到现场后我告诉他我喝酒了,让他顶替我,谭某就同意了。后我就和张某、刘某乙一起回到自然养生所了。我在自己店里和刘某乙、谭某一起喝的酒,我喝了半斤38度的白酒和一两十几度的红酒,当时谭某没喝酒。事发时刘某乙坐在车的副驾驶上,张某坐在后面。当时车速有6O迈。对方是由西向东沿黄线以北的超车道上逆向行驶的,距离我2O米左右的时候我发现的对方,我车的正前部与对方车的正前部相撞。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并且勘察完现场之后,刘某乙开车带着我和我对象一起来到了交警队。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2015年12月17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5)兰刑初字第547号委托调查评估函,对被告人刘某甲是否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系醉酒驾驶,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已和解,且已赔偿完毕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新兴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鲁Q×××××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有效期范围内,被告人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免责事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赵某甲经济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 廉
审 判 员 潘国栋
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柏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