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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武民初字第331号

杭州开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与周金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开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周金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民初字第331号原告杭州开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颖毅。委托代理人吴唤。委托代理人姚力微。被告周金民。

原告杭州开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金民(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钟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力微、被告周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沈建英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标的为德清县余英坊41幢1-9号1-2层商铺。双方就权利义务、租赁标的、租赁期限及租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出租了商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沈建英于2013年12月5日将商铺转租给被告周金民,原告与案外人沈建英、被告周金民签订了《变更协议书》。《变更协议书》约定原承租方未履行的义务,由新承租方继续履行。被告周金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金民仍未能按照约定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共计141902元,以致纠纷成讼。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141902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4881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日,计算方式为141902元×0.08%×43天=4881元,剩余租金违约金从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按每日113.5元计算);3.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4.被告立即腾退德清县余英坊41幢1-9号1-2层租赁商铺;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拖欠原告租金是事实,是由于经营过程中出现问题导致资金周转困难,请给予我一定时间尽快将拖欠的租金付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沈建英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变更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案外人沈建英及被告周金民约定案外人沈建英将商铺转租给被告周金民,《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转让给被告周金民,案外人沈建英未履行之义务由被告周金民继续履行的事实。3.《催款通知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41902元的事实。4.《关于催缴租赁费用的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逾期交费,原告函告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结清拖欠费用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拖欠原告租金141902元是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41902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4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沈建英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德清县武康镇余英坊41幢1-9号1-2层,建筑面积为775.42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案外人沈建英使用,双方就权利义务、租赁标的、租赁期限及租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沈建英、被告周金民签订《变更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商铺转租给被告周金民,《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转让给被告周金民,案外人沈建英未履行之义务由被告周金民继续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金民未能按照约定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141902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沈建英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原告、被告周金民和案外人沈建英签订的变更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新承租方应按原租赁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期支付租金。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时间超过30天,双方约定的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原告作为权利人,已向本院起诉并主张解除合同,可视为其已在合理期限内尽通知义务,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予以解除。未支付的租金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原告在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为141902元,日租金为775.42元,故未付的租金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每日775.42元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合计36445元。承租人于租赁关系终止时,负有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的法律义务,由于被告没有按约腾退房屋,其应当支付在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用,以双方《租赁合同》中确定的每日775.42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开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与被告周金民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16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周金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位于德清县武康镇余英坊41幢1-9号1-2层的房屋。

三、被告周金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开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租金36445元及2015年11月17日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占用费按每日775.42元计算)。

四、被告周金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开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违约金3661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其后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杭州开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周金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618元,由原告杭州开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负担894元,被告周金民负担7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潘钟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严亚萍 百度搜索“”